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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1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3年度偵字第4009號),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人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3年9月11日確定。

㈡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93年9月7日上午8 時許,與張源參基於犯意之聯絡,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段482 地號之魚塭附近,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鐵製飼料筒1 個(重28公斤)。於得手後,其2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飼料筒載往雲林縣土庫鎮東平里新興5 號「祥峻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英華。經戊○○四處查訪,於93年9月7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祥峻資源回收場發現其失竊之飼料筒,始查悉上情。

⑵又於93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19巷13號乙○○住處(處刑書誤寫為「7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住處之紗窗毀壞後,再拉扯窗戶之栓鎖,使之脫落,而由該窗戶侵入上開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1 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所起訴竊取現金1,000 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於得手後伺機變賣,而於同年月4日0 時40分許,持該竊得之電視機,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32號友人張欽賀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欽賀(張欽賀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⑶又於93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 號丁○○住處旁之無人居住貨櫃屋處(處刑書誤寫為「13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丸山牌農藥噴霧器1台(號碼:00000000、市價約4,000元)。於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7巷2 號黃文明是否有竊取該電視機,經村長及丙○○之親戚勸說下,丙○○始於9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帶同乙○○前往張欽賀上址住處尋獲該電視機,並帶同前往黃文明上址空地,起獲該農藥噴霧器。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源參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王英華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

㈤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單1紙。

㈥鐵製飼料筒之照片2張及影印照片4張(本院卷、93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第32頁、第33頁)

㈦同案被告張欽賀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㈧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訊中之指訴。

㈨證人黃文明於警訊中之證述。

㈩被害人乙○○及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電視機及農藥噴霧器之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所為事實㈡之⑴、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㈡之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源參所為事實㈡之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從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㈣審酌被告甫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緩刑,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竊盜行為,而被告年僅19歲,年紀甚輕,不知努力向上,卻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方式,貪圖私利,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告犯後已將所竊之電視機、農藥噴霧器等歸還被害人,及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乙○○之現金1,000 元云云,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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