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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二五一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二五一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軟管一條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偵卷第二九頁、第三一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明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扣押物品得作為證據(見警卷第三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二三頁)。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一條。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軟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許 佩 如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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