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國民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壹點捌柒,純質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貳拾捌袋、注射針筒拾貳支、塑膠剷管參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伍袋、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肆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壹點捌柒,純質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參拾參袋、注射針筒拾貳支、塑膠剷管參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1 月18日,以82年度少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27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5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於83年5 月1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4日假釋出獄,已於89年4 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路關山宮前廣場自己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日施用10次之頻率,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約每日3 、4 次之頻率,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路143 號「高手遊藝場」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28小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純度21.87%,純質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1.39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2支、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3支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9 日(93)安鑑字第00101 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6000244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海洛因28小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純度21.87%,純質淨重0.97公克)、安非他命5 小包(合計淨重1.3982公克,取樣0.142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2554公克),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2支、塑膠剷管3支,及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吸食器1 組可以佐證。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1 、2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 月18日,以82年度少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27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5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於83年5 月1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4日假釋出獄,已於89年4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自制力亦甚為薄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手段、吸用次數頻繁,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8小包(合計淨重4.45公克,純度21.87%,純質淨重0.97公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1.3982公克,取樣0.1428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25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33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注射針筒12支、塑膠剷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