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1 月2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 月27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 月7 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8號、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前開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1年1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0日採尿前回溯3 、4 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1 月20日採尿前回溯3 日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古坑鄉之郊外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10日採尿前回溯3 、4 日內之某時起至94年1 月20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古坑鄉之郊外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先於93 年9 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6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仍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1 份:證明被告於93年9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30024924號卷第3 、5 頁)。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收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於94年1 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反應(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596號卷第5 、6 頁)。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5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9 月10日採尿前回溯3 、4 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 年12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1 月2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 月27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依規定遞加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又經送2 次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