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20歲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年紀甚輕,卻施用毒品成癮。其無工作,缺錢購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08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24 號甲○○住處,徒手開啟該處所之後門,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在甲○○住處房間內翻視財物,著手竊盜。於未得逞之際,甲○○之祖母發覺屋內有異,告知甲○○,於同晚11時55分許,甲○○於屋內發現乙○○之行蹤,見乙○○迎面跑來,驚嚇腿軟,跌坐地上,抱住乙○○右腿,乙○○當場變更竊盜之手段,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屋內徒手抓住甲○○之頭髮,拖拉甲○○,並徒手壓制甲○○於地上,以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在甲○○之房間內,以另一隻手強取甲○○持有置於床上之手機一支(廠牌:OKWAP 、型號:163), 並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8 公分×3 公分)、右膝挫傷(5 公分×3 公分)之傷害。乙○○強取該手機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
㈡、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證明於案發時地,告訴人經其祖母告知屋內有異狀,於屋內發現被告乙○○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並強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得逞之過程。
㈡、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㈢、警方製作之現場圖:證明被告由該建物後門侵入,並在甲○○房間內強取手機之相關位置。
㈣、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所侵入之住宅後門、大門形狀、及告訴人住處房間內之擺設。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供述其犯案之動機。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346 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328 條第3 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74條(即現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照。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之目的意在強盜,是其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庭訊中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就被告所供,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才犯案,由被告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品行不佳,又被告年紀尚輕,卻因施用毒品而心性懶散,失業,四處遊蕩,告訴人甲○○是被告國小、國中同屆畢業生,兩人認得彼此,但被告不顧情面,仍選擇告訴人住處犯案,由此更足認被告品行惡劣。被告犯案之手段是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強盜,犯案時間甚短,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屬非鉅,惟告訴人與其祖母均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相當大之驚嚇,至今仍無法釋懷。被告年紀甚輕,過重之刑度對被告而言,有礙被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本院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狀,衡諸法定最低刑度,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