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90年8 月28日假釋,刑期至90年9 月1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979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撤銷停止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29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並於92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3 月17日止,連續在其友人陳建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7 次。嗣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3年3 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4巷6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故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施用第2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8 月28日假釋,刑期至90年9 月18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