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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3年1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O-3773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興農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無缺陷,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未將車輛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機臨-0068 號重型機車後載白啟鴻,沿西螺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竟以時速90公里疾駛前進,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丙○○所騎承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丙○○機車倒地後,其與白啟鴻均摔倒在地,白啟鴻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延至93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丙○○於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11日警詢及93年5 月20日、94年2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小屏、李佳芬於94年2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丁○○確係行進中與證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可證明被害人白啟鴻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93年1 月11日出具之被害人白啟鴻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白啟鴻之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明被害人白啟鴻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西螺分局第00000000號警卷)、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㈤目擊證人林錦利於93年1 月4 日警詢及93年5 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程進益於93年1 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車禍發生現場碰撞及傷患情形。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嘉雲鑑字第094580534C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7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7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5年6 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7116號函及所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堪採信。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項第4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以被害人白啟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高,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雖曾矢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DO-3773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丙○○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腰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9 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前段法定刑關於罰│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部分:罰金罰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 月7 日│法第276 條第1 項│
│提高標準條例第1 │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條前段、現行法規│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2,00│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0 元以下),且為│
│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者,於刑法施行│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6 │法第1 條之1 修正│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1 月│增訂前,其貨幣單│
│                │銀元或元者,以新│7 日新增或修正之│位為銀元,是被告│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所犯刑法第276 條│
│                │之。」          │額提高為3 倍。」│第1 項前段之罪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金刑之提高標準,│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於適用修正前罰金│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以百元計算之。│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12,000元以│
│                │                │                │下至60,000元以下│
│                │                │                │(乘以2 至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
│                │                │                │60,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276 │
│                │                │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 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有關緩刑之規定,│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新法施行後裁判│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緩刑之宣告,應│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適用新法第74條之│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規定(最高法院95│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會議決議參照)。│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