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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明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 、39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88 號、94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3年10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18之5 號丁○○之房間內,趁其友人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並於同年月17日或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天王星遊藝場把玩電動玩具時,因缺錢花用,而將該竊得之行動電話質押給店員張淑娟而借得新台幣1 千元。嗣經丁○○於同年月21日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 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號5M-00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路65號乙○○所經營之機車行前時,見該車行前停放1 部電動休閒車,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休閒車並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離去。嗣為警於94年3 月15日13時許,在其雲林縣土庫鎮○○路220 號租屋處查獲該電動休閒車,而查知上情。

㈢於94年1 月10日18時30分許,由戊○○駕駛車號5M-003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林員宇(另由警方調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各1 名,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己○○豬舍內,由該名女子在車上把風,戊○○、林員宇及該成年男子則下車進入該豬舍內,徒手竊取銑板3 塊(每塊重約15公斤),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得手。旋為己○○發現,戊○○等人見狀,為圖掩飾犯行,即將上開3 塊銑板卸下丟棄在路旁,林員宇及該成年男子、女子趁隙逃逸,戊○○則逃逸不及,而為民眾圍捕並報警查獲。

㈣於94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1 巷6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電動機車(無牌照)1 部,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永美加油站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丁○○、乙○○於警訊時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及關係人張淑娟於警訊時所指證被告持行動電話質押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認領保管收據)4 紙、照片1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員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就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如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之犯行起訴,惟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不高,贓物亦均經被害人追回,被害人之損害非重,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育有2 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至被告行竊電動機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已併同電動機車由被害人甲○○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並經本院向移送機關查證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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