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號
- 被告
- 甲○○ 男 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1年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1之16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O—8459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門又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 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繼於93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前村某土地公廟前及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內,徒手竊得白鐵金爐1 個、鋁門1 片,旋邀集不知情之鐘寬聰一同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搬運,擬載往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之「永順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於93 年12月3 日下午2時許,甲○○與鐘寬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台17線保安林路段「處女座檳榔攤」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自用小貨車用之鑰匙1 支,且在車上起出白鐵金爐1 個、鋁門1 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曾於91年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3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而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