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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福森葉明松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烔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03 之1 號住處,明知其友人即不詳姓名之綽號「阿茂」男子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受「阿茂」之請託,允為保管「阿茂」交付之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在緊鄰其住處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而寄藏之。嗣於93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緊鄰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2顆(因鑑定業已試射1 顆,僅餘1 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2 顆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⒈被告就此抗辯:「搜索的地點並不是在我家」,另辯護意旨主張:「對於警方所提出的搜索扣押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主要是認為沒有合法搜索」、「搜索應記載搜索地點,而本案搜索票是記載103 之1 號,當警方在103 之1號詳細搜索後,如果沒有其他東西的話,就應該要離開,不應該到其他地方去,但警察不但去空屋搜索,而被告表示空屋不是他的,但警察還是去搜索且還到水溝那邊去搜索,而錄影帶畫面中斷不久後,就表示說有查到東西,但所查到的東西是放在一個顯而易見的地方,所以認為有可能會有栽槍的情形,但姑不論情形為何,辯護人認為搜索是不合法的,所起出的東西就不能列為證據」等語。

⒉經查,本件係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依本院93年11月16日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526 號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姓名為丁○,有效期限為93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17日,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為雲林縣水林鄉○○路103 之1號即被告住處等情,有該搜索票影本1 張附於警卷可稽。次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2 顆,係於被告住處緊鄰後門外之堆放雜物處中一綠色水瓢上起獲,該堆置物品及綠色水瓢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位在被告住處後門開啟緊鄰之處,此為本院於94年10月12日勘驗搜索錄影帶(暨翻拍之照片134 張)屬實,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丙○○結證及繪圖標示在卷,復為被告坦承無訛。則起獲扣案槍彈之處,既為緊鄰被告住處後門且供被告居家使用之處,該地點於客觀上自與被告住處存有密切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上揭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故警於該處起獲槍彈,並無逾越搜索範圍可言,其搜索取證自無不法,所起出之槍彈及據以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爭執警方於搜索過程中,擅自前往其住處後方非伊所有之空屋為違法搜索云云。查檢察官於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並未提出警方在被告所指之該處空屋內,有起獲任何可供認定被告不法之證據。則警方於該空屋之搜索行為是否適法,容可爭議,但扣案之槍彈既非自被告所指之空屋起出,而係自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所及之處查獲,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爭執,核與本案無關,應無審酌必要。

㈡有關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應訊之「偵訊筆錄」,另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之「訊問筆錄」等之自白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抗辯:「當時在我家,有一個口湖鄉王姓代表來我家看我,因為我有口腔癌,可是他的車子被我太太開出去,剛好嘉義警方來我家搜索,到搜索後,兩個人都被帶去警局分開訊問,我朋友沒有吸毒,結果警察騙我說我朋友有承認施毒,說是在家裡吸食,所以要我配合一下,說我朋友沒有要被關很久,且那個時候我剛好在難過,說配合的話,才要給我注射一支止痛,後來就是他怎麼說要我怎麼說;另外在偵查中的說法,是因為警察說如果口供改的話,王姓朋友的尿不要讓我掉包」、「有意見,因為當時我身體很痛,整個人都變黑了,當時我人正在痛苦中,組長說要我配合,才要讓我注射一支止痛的。另外偵查中,我剛剛也有說過,因為組長有說過如果我翻供的話,不會讓我交保」、「有搜到海洛因三包,後來因為有條件交換的關係,組長讓我注射二包,且組長還跟我說不能在現場,還是組長帶我去地下室廁所注射的,且因為注射兩包過量了,我頭昏昏的,所以警察說他說什麼我就說什麼,他說要配合才要讓我注射,我就說好;且剛搜索出來的時候,我也都承認是海洛因或是糖,都沒有說什麼話,且注射針筒因為用掉一支,所以還剩下一支,不然他做到一個組長了,怎麼可能會說搜到兩支,只會寫一支,那是不可能的」等語。另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表示說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警察就用毒品來交換被告的供述,而從蒐證錄影帶中有搜索出一包海洛因及兩包粉末狀的東西和兩支針筒,而依法搜索出來的東西應該要詳細記載,但為何扣押筆錄上只有記載一支針筒及一包海洛因,而非詳細記載,顯見被告所說明警察是以注射毒品來交換供述的說辭是可信的,因此自白就缺少任意性,況且自白任意性必須與事實相符,才能採為證據,而被告在搜索出槍枝時,一開始就否認,也並沒有說槍枝是阿茂的」等語。

⒉按被告對其自白任意性,有所抗辯時,法院依法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如為檢察官提出該項自白者,並應命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嗣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茲認檢察官業已指出證明方法,並加以立證,本件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筆錄為證據方法,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資料適格,應有證據能力,爰論述如下:

①訊據證人丙○○證稱:「(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那個有錄音,差不多在一個鐘頭左右」、「沒有特別記得,如果我們有吃的話,他就會有吃,且要送過來的話,我們都會問他要不要吃東西,如果他要吃的話,會幫他準備」、「我一個人問他,一個在寫」、「(問:在訊問過程中,是否有答應他說要給他吸食毒品,以交換說要他承認有寄藏槍彈?)這怎麼可能」、「他有被我們查獲過一次,第二次也有被查獲毒品,且他有口腔癌我們知道,抓到的時候,他有表示痛,有表示說要帶藥回去,我們因為這個有病,我們有准許他,會幫助他」、「我們要請他回警局的時候,他有表示說要帶什麼藥,他有叫他太太幫他準備一些止痛的藥要帶在身上」、「我記得是這樣,因為他說他有口腔癌,很可憐,所以我們看如果是醫院開的藥,都會讓他吃」、「(問:訊問的過程,精神狀況如何?)感覺他都很正常,連一點藥癮都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證稱:「(問:你印象中,丁○做筆錄過程中有表示說要吃藥或是喊出很痛苦的聲音?)我進進出出的過程中,沒有聽到他有喊痛或是看到他痛苦的表情」等語。均否認被告所指以允許被告施用毒品之不正方法取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有無帶藥過去?)那是吃憂鬱症的藥,沒有帶止痛藥過去」、「(問:有無要求警察說要吃藥?)我沒有吃」、「(問:你從家裡要帶藥過去警局,警察是否知道?)知道,他們同意讓我帶去」等語,顯見被告於赴警應訊時,應已自備藥物隨行無訛,雖其否認為止痛藥物,但其既稱主動要求警方同意攜帶藥物,又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其於警詢中疼痛難止,衡情應以攜帶止痛藥物為主,何有可能僅帶非應急之所謂「憂鬱症」藥物,反不帶所指之「止痛藥物」?足認被告抗辯之詞避重就輕、閃爍迥避。

②本件警方執行搜索之時間為93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至同日下午5 時止,而被告隨後至嘉義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起自同日下午5 時50分,嗣後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警方即將被告解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開始訊問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設如被告所稱警方允其於警詢中施用海洛因毒品解癮或止痛為真,則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何能於當日警詢起2 小時內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於1 小時後訊問過程中,均未經查覺異狀!且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所載,亦無任何異常之處,其更就前施用毒品及受藏槍彈之犯罪情節詳述歷歷!且更供稱:「實在,但我以前有勒戒過,除了此部分外,其餘都實在」、「我已是罹患癌症之人,我不會講謊話」、「我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械,我也沒有把它拆開看」等有關修正警詢筆錄、特意主張供述為真及否認拆開寄藏槍彈之答詞,若謂此係一甫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人所為舉止及應答,實違常情,不符人體於施用毒品後之徵狀,不能採信。

③被告指稱警方允其於警詢筆錄過程中,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注射海洛因止痛云云。查本院於勘驗警方之搜索錄影帶中,固有發現警方曾搜得2 包咖啡色之粉狀物,亦自被告身上起獲2 支注射針筒無訛。但該2 包粉狀物為咖啡色,核與起自被告身上,並經被告坦承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顯然有異,能否謂該2 包咖啡色之粉狀物為海洛因,實有可議;況於搜索錄影帶中,並未見警方查扣該2 包咖啡色粉狀物,但被告則確實自其身上為警查獲1 包白色粉狀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2 支、斜削吸管1 支,何以被告捨與注射針筒共置,且確為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不用,反而謂其施用顏色明顯與一般海洛因有異者為海洛因,豈不怪哉!再者,該2 包咖啡色粉狀物任1 包之量,明顯較白色粉末海洛因1 包為多,警方果有任令被告取用查扣毒品施用之情,諒以量小物微為之,以免為人事後察覺,而涉不法,然以被告所稱施用者係量多之2 包云云,不免有違常理,難認可採。至於注射針筒短少1 支之情,經核勘驗搜索錄影帶之結果,確屬為真,但據證人丙○○證稱:「按理說,證物找到後,一定都會帶回去給整理證物的同事整理,可能是整理證物的同仁疏忽了,且有些也不是違禁品,所以只有拿一、兩樣東西回去做證明查扣,其他都會發還,所以寫一支可能是同事寫錯了」等語,堪認有此可能;況且,被告所稱之咖啡色粉狀物2 包,既不能認為係屬毒品,已如前述,縱警方確有遺漏注射針筒1 支,未予移送,或屬行政疏失,但不能率認被告所辯可採。

④被告於警詢後之同日,經警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時,其所稱之王姓朋友(按指甲○○)並未隨同被告一併解送,而係於取尿後飭回,此為證人丙○○結證在卷,則被告既未見其所稱之王姓友人隨案解送,諒應對之是否涉有施用毒品之事存疑,何有可能因此在檢察官訊問中,不實供稱對已更為不利之寄藏槍彈犯行!況且,依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供:「(問:你進出法院有幾次了?)好多次了」、「(問:因為你進出法院好多次了,如果有被警察恐嚇的話,為何在偵查中不說出來?)因為他們說不能翻口供,否則是不能交保且我朋友尿液不要掉換」、「(問:你是否知道寄藏槍彈罪是很重的?)知道」、「(問:施食毒品的罪與寄藏槍彈的罪哪一個比較重?)寄藏槍彈的罪比較重」等語,顯然以被告之前科閱歷,對於交保或羈押與否、罪刑輕重、自身權益等事項,應知之甚明,其謂僅因其友人「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輕罪,且慮及警方無權決定之交保與否等事由,竟率而坦承寄藏「阿茂」交付保管槍彈之重罪,輕重倒置,核與情理不合,應屬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⑤故被告所辯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係非任意性自白云云,顯不可信,堪認其於93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所為「偵訊筆錄」及同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之「訊問筆錄」自白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寄藏槍彈之犯行,其辯稱:查獲之槍彈非自其住處查獲,非伊所有,亦非受他人之託,而為寄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查獲的改造手槍、子彈二顆來源為何?如何包裝?)是我在一個月前藏放在該處的,我藏放時是以藍色垃圾袋包裝好藏放在屋角之空地」、「阿茂來賣我海洛因,且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當時巧遇警察來訪,阿茂即隨手交給我藏置」、「我只替阿茂保管,沒有想犯其他刑案」、「(問:藏放的垃圾袋為何還是新的?)是我在三、四天前,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等語。隨後於同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改造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是我幫阿茂保管的,他在今年十月時拿給我要我幫他保管的,他那天到我家,看到管區的警察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他跟我說是玩具手槍」、「(問:若是玩具手槍,需要交給你保管?)是不需要,我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械,我也沒有把它拆開看」、「(問:為何藏放槍枝的塑膠袋是新的?)在二、三天前我有換過」等語。業就其寄藏阿茂交付之扣案槍彈之犯行自白甚明。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槍彈)是在防火巷內搜出來的,是在防火巷內有一個東西蓋住,我記得是這個樣子」、「我記得是塑膠袋(包裝起來)」等語,並當庭繪圖標示在卷。此外,復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帶屬實,並有搜索錄影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526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之照片2 張等附於警詢可稽。

⒊扣案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2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2 mm金屬彈頭,經取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改造子彈2 顆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3365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⒋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固然辯稱:「阿茂跟我說是玩具手槍」云云。惟被告既同時自承:「阿茂那天到我家,看到管區的警察來,就把手槍、子彈交給我保管」等語,則衡於常情,設如「阿茂」所持之槍彈,均屬玩具手槍或子彈,而屬無殺傷力之物,則「阿茂」持有該物既不觸法,何須於察見警察前來之時,急將該槍彈交付被告藏放?被告又何須將之藏放「屋角空地」,而不敢將受託保管之物妥放其屋內?顯見被告對於受託保管之物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自承:「是我在三、四天前,見原置槍彈的塑膠袋已破損,所以我才換新的垃圾袋」等語,亦見被告於寄藏槍彈中,確有注意所藏置槍彈之外觀狀況,並開拆察看,益徵其辯不知保管為何物云云,實為倫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查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且核與證據相符,故被告所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條刪除,並於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增列原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罪名,其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由原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數量,其犯後之推諉態度及不具悔意,另其身體狀況及長期施用毒品之情形,且酌以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尚稱正常,竟一再無視法律而觸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就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指出證明方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