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76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ADI牌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61年7 月18日,以61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61年8 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假釋,而於80年6 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釋出監,甫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丁○○仍不知悔改,先於87年10月1 日,向林王淑叡承租林王淑叡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段1960至1971地號共12筆土地,雙方約定租期至97年10月1 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91年1 月3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人開挖上開12筆土地,採取砂石外運,使該12筆土地上留有2 處深約10餘公尺之大型坑洞(丁○○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詎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為填補上開2 處大型坑洞,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5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擅自將其所承租之前開12筆土地,連續提供予廖益徵、甲○○、乙○○及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電路板、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並收取每車次2,000 元至3, 000元不等之費用。嗣於:⑴93年6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適廖益徵駕駛車牌號碼650-RK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⑵93年10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適甲○○駕駛無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乙○○駕駛車牌號碼UE—969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迄警查獲止,乙○○共傾倒2 車一般廢棄物,甲○○則僅傾倒1 車(以上2 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⑶94年5 月7 日凌晨2 時45分許,適張謙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駕駛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揭地點,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當場查獲,經丈量上開地點之傾倒面積約1.5 公頃,深度約4 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經開挖後,發現其中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電線電纜廠、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祥裕電子公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等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送鑑定後,發現其中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外,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坦承是虎尾鎮○○里○○段1960號至1971號等12筆土地承租人,且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於承租期間內,有同意廖益徵、乙○○、甲○○及張謙義等人在該12筆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之事實。同案被告乙○○於93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3 、4 頁、偵4319號卷第5 至7 頁):證明另案被告乙○○及甲○○確有載運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同案被告甲○○於93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5 、6 頁、偵4319號卷第8 、9 頁):證明事項同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記錄表(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8、9頁):證明事項同上,且當時現場已傾倒之廢棄物長約29.7公尺,寬約0.9 公尺。現場照片28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至44頁):證明93年10月27日另案被告乙○○及甲○○傾倒廢棄物時之現場情形。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環五字第0933665657號函(偵4319號卷第21頁):證明事項同。另案被告張謙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7 、8 頁、偵2076號卷第10至12頁):證明另案被告張謙義確有載運石膏板及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職務報告書(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8 頁背面):證明事項同上,且當時現場已傾倒之廢棄物面積約1.5公頃。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 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4至36頁):證明94年5 月7 日上午,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廢棄物面積約1.5 公頃,掩埋有大量造紙廠廢散漿渣、廢印刷電路板、板裁邊廢料及建築廢棄物等物品。現場圖1 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7頁):證明上開12筆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置。。現場照片60張(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39至55頁):證明94年4 月5 日及94年5 月7 日之現場情形。房屋租賃契約1 份(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40020793號卷第56至57頁):證明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段1960至1971地號共12筆土地係被告向林王淑叡承租,租期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勘驗現場筆錄(偵2076號卷第41頁):證明94年6 月6 日上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會同相關單位在現場進行開挖工作,並採集廢棄物樣品送鑑定。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偵2076號卷第67頁背面)證明車牌號碼461-GT號大貨車係營業用大貨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2076號卷第224 頁):證明上開12筆土地,除1971地號土地上為垃圾堆外,其餘地號土地上均有掩埋區,及垃圾堆與各該掩埋區之面積。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8 日環署督字第0940061307號函(偵3463號卷第2 至3 頁):證明在上開12筆土地上採集之16個樣品送鑑定後,其中2 個廢棄物樣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餘14個廢棄物樣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點、採樣日期、採樣時間、經檢驗後之金屬含量表(偵3463號卷第12至13頁):證明事項同上。現場圖(偵3463號卷第14頁):證明採集樣品之地點。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檢驗報告(偵3463號卷第15至31頁):證明每個所採集樣品之鑑定內容及結果。行政處分書(偵3463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6頁):證明被告確因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開立行政處分書處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記錄表(偵3463號卷第47至50頁):證明廖益徵確有載運建築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94年5 月1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94年5 月18日之現場情形。94年5 月18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 份(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94年5 月1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勘查現場時,現場確有掩埋或堆置廢棄物。94年6 月6 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1 份(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事項同。94年6 月6 日現場開挖蒐證採樣照片22張(偵3463號卷附件):證明94年6 月6 日之現場情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50008083號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上開12筆土地上所傾倒之物確包含有磚塊、廢木頭、水泥塊、廢保麗龍、廢塑膠及廢瀝青混凝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6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 份(本院卷第142 頁):證明另案被告張謙義確有載運含塑膠袋、木材、石膏板等在內之廢棄物,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證明被告於91年間,即已在上開12筆土地開挖,並留有2處大型坑洞,而該大型坑洞確實尚待回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被告辯稱:乙○○、甲○○倒的不是廢棄物,是廢棄土方云云。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㈠證人丙○○於95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問:你們到現場後,看到現場堆置東西有何?)土石方、磚塊、磚瓦、木材、少許的塑膠袋、包括類似像瓦礫的東西,明顯是從房屋修繕拆除下來的東西。... 。磚瓦、土石占絕大多數、另外是木材,包含保麗龍、塑膠類物品」等語。
㈡經將證人丙○○之審理筆錄及卷內現場照片(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30021568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34至44頁)併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意見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表示「依來函所附部分照片顯示,本案現場傾倒之物包含磚塊、廢木頭、水泥塊、廢保麗龍、廢塑膠等,另有部分照片尚顯示有廢瀝青混凝土,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署95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50008083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足見另案被告乙○○及甲○○所傾倒者確係廢棄物,要無可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置廢棄物者」,其中所稱「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對於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狀態,以之提供他人,予以回填或堆置,即足構成該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須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01、40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土地供廖益徵、乙○○、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10月27日,提供土地予乙○○、甲○○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76號)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於60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61年7 月18日,以61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61年8 月22日確定,77年間假釋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又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假釋,而於80年6 月24日再度入監執行,83年10月27日復假釋出監,甫於90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殺人未遂前科,且於9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要求其回填土地,迄仍未回復,素行不良,又為圖私利,於本院要求回填土地時,竟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藐視法律,且違犯上開犯行之時間長達1 年,又該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屬有毒事業廢棄物,對於整體環境、衛生所造成之危害鉅大,且廢棄物之數量亦相當龐大;另參酌被告犯後猶卸責飾詞,一再辯稱是法官要求伊回填,才會提供土地供人傾倒物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ADI 牌無線電1 臺係供被告與他人聯絡傾倒廢棄物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KENWOOD 牌無線電1 臺、三菱牌MS120 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461-GT號營業用大貨車各1 輛,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至廖益徵駕駛車牌號碼650-RK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