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素不相識(丙○○與甲○○2 人之部分,均經本院另以94年度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各緩刑2 年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丙○○、甲○○、大陸地區人民林宗義(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約48,000元及代付大陸來回機票、食宿之代價,邀約丙○○至大陸地區福州辦理假結婚。甲○○則給付人民幣38, 000 元給林宗義,而透過林宗義之介紹與丙○○辦理假結婚,以便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薪資。嗣於92年2 月28日先由丙○○與甲○○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560號結婚證明書,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再由乙○與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18508號證明書。於上開資料準備完整後,乙○及丙○○即於92年5 月5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丙○○與甲○○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甲○○結婚、甲○○為丙○○之配偶之不實事項,鍵入戶政管理電腦,而紀錄在公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內,進而據以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並與丙○○、林宗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丙○○、甲○○、林宗義共同承前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丙○○以「團聚」名義,於92年5 月5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委託乙○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委託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向境管局申請核准甲○○來臺灣團聚,致使該局承辦公務員誤將丙○○與甲○○於「民國92年02月2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並記錄在公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內,而據以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於92年7 月16日以探親名義搭機由桃園縣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三、甲○○入境臺灣地區後,乙○與丙○○、甲○○、林宗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19日,由丙○○偕同甲○○持上開不實旅行證,前往以連阿華為戶長之戶籍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以下簡稱馬光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簽註「關係:翁媳」、「暫住事由:探親」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馬光派出所對該轄區內流動人口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辦畢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後,實際上甲○○未與丙○○共同居住為夫妻家庭生活,即前往臺中市某餐廳從事未經許可之打工工作。

四、嗣因甲○○於93年4 月27日,至馬光派出所表示欲辦理流動戶口時,為警察覺有異且通知丙○○到場說明後,經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供稱伊與甲○○係假結婚等語,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丙○○與甲○○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丙○○是經由被告乙○介紹,甲○○則是透過大陸人士林宗義介紹;丙○○因應允擔任本案與甲○○假結婚之人頭而自被告乙○取得48,000元,甲○○則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因而給付共計人民幣38,000元予林宗義;甲○○來臺依親手續、入境手續及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均是由被告乙○帶同丙○○前往辦理,嗣由丙○○偕同甲○○前往馬光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等情,業經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185 08 號證明書及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560號結婚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堪信屬實。又甲○○於92年7月16日進入臺灣地區時是由被告乙○帶同丙○○前往境管局辦理相關手續。丙○○因為對於辦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之相關手續不熟悉,且因甲○○進入臺灣地區所需之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均由被告乙○保管,而委由一同到場之被告乙○為其辦理,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5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偵卷第55頁)、委託書(見偵卷第56頁)及中華民國旅行證(見本院卷第82頁,該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至起訴書所載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 0000 號即警卷第13頁所附之旅行證,則係甲○○93年4 月25日第2 次入境臺灣時申請之旅行證)、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1頁)各1 份附卷可查,亦可認定屬實。則被告乙○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馬光派出所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二、此外,目前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因相關程序均已於92年度電腦化,並未登載在傳統手寫之戶籍登記簿,結婚登記申請書亦藉由電腦繕打列印一節,亦經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答覆甚明,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境管局會將渠等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保證人與代申請人資料建於該局電腦資料庫,而「團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由為「結婚」,亦有該局94年6 月24日境平俊字第0941054619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三、又本案丙○○與甲○○辦理假結婚,以使甲○○得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被告乙○並給付丙○○48,000元,並負擔丙○○往返大陸之交通、食宿費用。又甲○○進入臺灣地區所需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均由被告乙○保管,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乙○若非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豈有為丙○○提供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相關費用,並給付丙○○48,000元之理。更有甚者,丙○○與甲○○之結婚證明書及甲○○進入臺灣地區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此等丙○○與甲○○間共同之私人證明文件竟均由被告乙○保管,亦與常情有違,而可證明被告乙○係明知丙○○與甲○○係假結婚,以利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丙○○與甲○○係假結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正當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公布,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丙○○與甲○○2 人並無結婚合意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竟與丙○○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文件,至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至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鍵入戶籍登記或入出境管理之電磁記錄上,性質上係公務員於執行戶政登記或為入出境准駁與否時,所應製作之電磁紀錄,均應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為公文書。被告乙○嗣後行使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來臺灣之許可,致使境管局之承辦公務員在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團聚」之不實事項,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審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斷之罪。

五、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乙○與丙○○、甲○○、林宗義間就上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與丙○○、林宗義間就上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乙○所犯前揭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侵害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於93年3 月5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由丙○○以團聚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柯達旅行社人員黃燕芬,前往境管局,代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證明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准甲○○來臺團聚,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2 人結婚等不實事實,且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並使甲○○於93年4 月25日持該旅行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有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經查,甲○○於93年3 月5 日第2 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3年4 月25日持旅行證(旅行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進入臺灣地區,係甲○○自大陸打電話請丙○○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均係由丙○○辦理,且由丙○○自己決定並未與被告乙○商量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此外,檢察官所舉被告丙○○、甲○○於警、偵訊筆錄中之供述、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560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及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均不足資為被告乙○參與甲○○第2 次進入臺灣地區相關手續辦理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乙○上開為使甲○○第2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 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