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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吳基華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交

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原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但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規定,逕為第一審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5605-JC 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四湖鄉住處出發,欲前往虎尾鎮中部科學園區工地。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由西往東方向沿縣道第158 號公路行經土庫鎮鄉○○里「雲98號」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見陳素月亦騎乘車號MMT-692 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該鄉道欲穿越同一交岔路口。【此時,甲○○原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筆直、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可煞車安全停止之程度】,致於穿越該路口時遭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素月撞擊右前輪,陳素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腔破裂、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⒈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⒊照片25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得到這個結果,我覺得很冤枉,心理上很不平衡。我到達十字路口時是綠燈,所以繼續直行,待通過白色停止線後,發現陳素月闖紅燈,我有閃躲到安全島去了,但該路口不寬,剎車也來不及了。陳素月撞到我側邊的輪胎,沒有飛出去,只躺在十字路口上,機車倒在旁邊。撞到後,我就趕快出去救援,事後因為要讓死者儘速入土為安,也主動賠償其家屬,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為此提起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指控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該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是交通法規裡最籠統、最抽象、最上位的規定,適用於全部汽機車駕駛人,適用於各種時間、各種場合,向來有交通法規的「帝王條款」之稱。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一個有紅綠燈十字路口,被告由東西往東,陳素月由南往北,必定是被告或陳素月其中一方闖紅燈才導致車禍。但陳素月已經在車禍中身亡,被告堅持自己是綠燈直行,而並無任何證人目睹車禍發生,該路口也無監視錄影器,無任何方法得知是誰闖紅燈。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必須依據證據,無證據即無犯罪事實可言。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事實模糊不明之利益,應歸於被告,既然無法證明證明被告闖紅燈,就只能認定被告是綠燈直行。

㈢檢察官指控被告「應減速慢行...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可煞車安全停止之程度」,此項指控並無法律依據,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綠燈代表准許直行、左右轉,綠燈絕無要求「應減速慢行」之意思。檢察官之指控不能成立。

㈣被告綠燈直行時,陳素月由右邊闖紅燈駛入,被告若在來得及防止之情形下,卻未採取防止措施,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問題關鍵是如何認定「被告仍來得及防止」?

⒈依據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小客車在撞擊之後,才產生落土(因車輪蓋破損變形,導致車輪蓋裡的乾燥黃土掉落)及煞車痕,而撞擊點距離白色停止線,只有大約9公尺左右距離,而被告自稱時速僅有30公里,換算一秒速度8.3公尺,所以事故前一秒,被告還在白色停止線之前。而正常人看到危險再踩煞車的反應時間(視神經傳達到腦部,再指揮腳部神經反應的時間)也是一秒多,所以被告辯稱他「在通過白色停止線時,看到右邊有人闖紅燈過來,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之說詞,確實有所根據。

⒉被告既然是綠燈直行,本於交通法規之信賴原則,被告本可以信賴任何人都會遵守交通規則。換言之,我們不能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會違規,否則綠燈不能行、紅燈不能停,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而被告在綠燈直行通過該十字路口之前,被告無從預期陳素月會闖紅燈,被告也沒有義務揣測別人違規而預作防備。

⒊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來得及防止」此件交通事故,檢察官指控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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