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08 、709 、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10日某時起,以迄93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17鄰二重溝1 號住處及其車號SB─5283號自小客車內等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7 日、93年5 月16日,連續在上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3 年4月9 日凌晨零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嘉義縣中埔鹽館村下庄仔51號前查獲,在其所穿球鞋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一週前有在雲林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局將當天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5 月16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雲林縣大埤鄉○○村○○路59號何南山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卷第4頁)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卷第7頁)
㈢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卷第5頁)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 │三、93毒偵708號卷P17│(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卷第3頁)
㈤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卷第17頁)
㈥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18頁)
㈦注射針筒1 支扣案。
㈧92年毒偵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708 號卷第20頁)
㈨被告甲○○93年4月9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嘉義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第11頁)
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