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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貞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而於94年8月16日出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 月1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SQ-208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道路之三塊13分6 東2 台電電桿前,下車步行至三塊13分6 東2 號台電桿100 公尺之三塊13分8 號、三塊13分之9 號、低1 號電桿處,以不詳方式攀爬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桿,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銅玻璃電纜線223 公尺及裸硬銅線38公尺(下稱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5,680 元,電纜線掉落地面而得手後,在當晚11時30分左右,虎尾鎮大庄巡守隊隊員陳上元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開地點時,發覺有異,前往察看,發現停放該地點的上述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尚有餘溫,經報警處理。乙○○見事跡敗露,未及拾取掉落地面電纜線,即棄車逃逸,警察因而扣押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台電公司)。乙○○並於95年1 月19日上午8 時左右,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謊報其上述小客車於95年1 月18日19時左右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63號,95年1 月19日7 時20分左右發現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企圖卸責。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台電公司員工黃文進的警察筆錄、檢察官筆錄,以及虎尾鎮大庄巡守隊隊員陳上元的警察筆錄、檢察官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的辯解】被告辯稱95年1 月18日整個晚上都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上林63號家裡睡覺,隔天早上7 點多起床發現停放在鄰居圍牆旁邊的SQ-2086 號自小客車不見了,因此到大林分駐所申報車輛失竊。

二、【從關係人、被告的供述,以及辯護人的書狀,鋪陳本案的發展脈絡】

㈠95年1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虎尾鎮大庄巡守隊隊員陳上元發現上述電纜線遭竊,埋伏時循著火光找尋到被告的SQ-2086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車上無人、車門緊閉、車蓋上尚有餘溫,該停車地點附近約100 公尺處有3 處電纜線被剪而掉落地上,未被帶走(分局卷第9 頁)。台電公司員工黃文進則表示上述材質、長度、價值的電纜線,是台電公司所有的電纜線(分局卷第6 頁)。陳上元並於95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當天是晚上10點到凌晨2 點巡邏,當時有發現電線有火光,我們就去攔車,車上沒有人,但車上有枕頭、棉被、拖鞋、換洗衣物等,車子還有溫度,因為當天很冷。」(偵查卷第15頁)

㈡被告於翌日即95年1 月19日8 時左右,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申報其於95年1 月19日7 時20分左右,發現其於95年1 月18日晚上19時左右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上林63號的所有SQ-2086 號自小客車失竊(偵查卷第18頁)。

㈢被告於95年1 月19日19時5 分左右,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察詢問,辯稱95年1 月18日晚上都在家裡睡覺,其表示「(問:為何你所有之SQ-2086 號自小客車會在上述失竊電纜線的現場?)答:我不知道我的SQ-2086 號自小客車會在失竊電纜線的現場。」「(問:你車輛有無借給他人?你所有之SQ-2086 號自小客車鑰匙是否有其他人持有?)答:沒有,沒有其他人持有我SQ-2086 號自小客車鑰匙。」‧‧‧「(問:你說你車輛遭竊,為何會同你查看你所報失竊之SQ-2086 號自小客車鑰匙孔及車窗均無遭破壞痕跡,你作何解釋?)答:我不知道。」‧‧‧「(問:警方經你同意,會同你打開所報失竊之SQ-2086 號自小客車車內查看,車內所有物品是否均為你所有?)答:都是我的沒錯。」「(問:警方於95年1 月18日23時30分於上述失竊電纜線現場發現你所有之SQ-2086 號自小客車為涉嫌車輛,即無法與你聯絡上,而你為何在95年1 月19日早上8 時許到嘉義縣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答:因我都在家睡覺而手機也關機放在車內,所以你們才聯繫不到我,而我是在19 日早上起床後發現才到嘉義縣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分局卷第2-3 頁)。

㈣95年4 月12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什麼證據提出?)答:我朋友當天有在我那裡喝酒,喝完了就在那裡睡覺了。」「(問:車上的東西都是你的嗎?)答:是。」「(問:你說車子不見了,為何沒有損壞的痕跡?)答:我的鑰匙是插在車上。」「(問:手機為何放在車上?)答:我通常是放在車上。」然而,被告卻未能說出朋友的姓名、住所,連朋友的綽號或聯絡方法也未能說出來(偵查卷第15頁)

㈤被告於95年1 月19日接受警察詢問、95年4 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都提到他不住在戶籍地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7巷1 弄15號,而是住在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上林63號,然而,審理中卻傳喚、拘提不到。95年11月14日被通緝到案時,被告雖然辯稱他遷移住所到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7-6 號,未向法院陳報,是因為忙於工作,不是要故意逃亡。受命法官不採信其說詞,以逃亡為由,予以羈押。被告並向受命法官表示「車子確實是丟掉的」「我有證人」,然而,卻連證人的綽號都說不出來(本院卷第58-59 頁)。

㈥95年11月29日準備期日,辯護人張蓁騏律師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綽號「豬肉仔」的男子,正確年籍待陳報,待證事實為「證人與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下午相偕於被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63號住處喝酒,被告酒後即未曾離開住處,一直到1 月19日早晨7 時20分左右,被告始發現車輛失竊(本院卷第74-75 頁)。辯護人並強調「我們只知道綽號,也有透過被告朋友要找尋,但是要時間找,可否容許2 個禮拜後,具狀陳報。」法官並持續等待辯護人陳報證人之姓名、住所(本院卷第72頁)。

㈦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另外再選任1 位辯護人陳信宏律師,陳信宏律師於95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豬肉仔」即丁○○,丁○○之母親在大林分駐所對面之大林市場賣豬肉(並拍攝其母親賣豬肉的當場照片附於狀紙後方),丁○○之母親不願透露丁○○之年籍資料,請法官找大林分駐所警察向其母製作筆錄後,再傳喚丁○○到庭,該狀紙並提到於95年1 月19日早上,被告是由丁○○陪同前往大林分駐所申報車輛失竊的(本院卷第88-91 頁)。受命法官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得丁○○即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4 號電纜線竊盜、贓物案件之被告(起訴書影本、丁○○95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96-111頁)。在證人特定為丁○○之後,法官認為被告與證人丁○○有勾串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陳信宏律師隨之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卷第120 頁),惟法官駁回其請求(本院卷第123 頁)。

㈧就上述被告不在竊盜現場的待證事實,被告同意於證人丁○○受詰問之前,先與證人隔離而接受檢察官詢問(本院卷第72頁)。96年1 月31日審判期日,在隔離詢問、詰問的狀態下,被告乙○○、證人丁○○的重要供述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31-156 頁):

⒈被告提到是因為證人的媽媽在市場賣豬肉而與證人認識,證人去過被告家裡10幾次,大部分都是去喝酒,95年1 月18日晚上7 點多,被告在大林街上碰到證人,當時證人手上提1 個裝有高粱酒等物品的塑膠袋,證人說被母親趕出來,叫被告載回被告家裡,被告就載證人回到家裡,小菜、酒都擺在木床上,2 人就都坐在木床上,邊看電視,邊喝酒、聊天,房內除了1 張雙人木床外,就1 張椅子、衣架、電視,2 人喝到半夜就合蓋屋內僅有的1 條棉被,一起睡在床上,隔天早上7 點多醒來,發現車子不見了,證人就陪被告去報案。

⒉證人提到是因為當貨運捆工而認識被告,後來很久沒有見面,95年1 月18日下午,證人到大林街上要買東西,打算買完東西就要回家的,結果還沒有買東西,手上還沒有拿東西,就在街上遇到被告,2 人就一起去買1 瓶高粱酒、餅乾,由證人付帳,再到被告家喝酒,證人只有這1 次去被告家裡,被告家裡有1 張單人床,以及2 、3 張椅子,1 張很小的桌子、電視,小菜、酒都擺在桌上,證人就坐在椅子上喝酒,到了半夜,被告就在床上蓋著棉被睡,證人就躺在大理石地板上睡著了,忘了有無蓋棉被,隔天早上7 點多醒來,發現車子不見了,證人就陪被告去報案。

三、【法官的判斷】法官認為被告、證人都在說謊,理由如下:

㈠3 處台電公司電纜線被剪下,堪以判斷是被人以不詳方式爬上電桿,使用鐵剪剪下。掉在地上的電纜線未被帶走,而附近100 公尺左右,又在半夜裡被發現1 部尚有餘溫的車子,開車子來的人並沒有出面,顯然可以判斷偷剪電纜線的竊賊是開著這1 部車子來竊取電纜線,而電纜線雖已掉在地上而得手,惟卻因有人靠近,深怕被逮捕而丟下車輛逃逸了。

㈡被告承認車上所放枕頭、棉被、拖鞋、換洗衣物等,為其所有,顯然有在車上守夜或過夜的打算。既然有居住的處所,卻還需要在車上放這些過夜用的物品,容易讓人懷疑他打算夜間行竊。而被告的上述自小客車如果真的是在95年1 月18日夜間失竊,為何車輛完全未被破壞?為何被告停車時未取鑰匙?被告如果要停車回住處,則手機為何不拿走,而留在車上?在在讓人懷疑駕駛這部自小客車去偷電纜線、棄車逃逸的人,就是被告本人。

㈢證人也許在95年1 月18日與被告一起做了某些事,並在隔天陪被告到大林分駐所申報車輛失竊。然而,法官認為,證人並未進過被告的這個家,更未在95年1 月18日晚上與被告一起在被告家喝酒、過夜,否則,就證人當天是否被母親趕出來、2 人碰面時證人手上有無拿東西、證人去過被告家幾次、被告家有無桌子、幾張椅子、床是雙人床或單人床、小菜與酒放在桌上或床上、證人喝酒時坐在椅上或床上、證人睡在床上或地板,說的內容怎麼會沒有一點相吻合?而被告如果當晚真的跟這位綽號豬肉仔的老朋友一起在家裡喝酒過夜,怎麼會在95年1 月19日警察詢問時,只提到自己在家睡覺,完全未提到跟這位朋友一起在家睡覺,95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只含糊地提到「我朋友當天有在我那裡喝酒,喝完了就在那裡睡覺」,卻連朋友的綽號或聯絡方法都說不出來,95年11月14日,被告都已經被通緝到案了,也還只是輕描淡寫地向受命法官表示「車子確實是丟掉的」「我有證人」,還是連證人的綽號都說不出來。再者,在寒冬時節,朋友到家裡喝酒,竟讓朋友睡在大理石地板上,卻不到屋外的車上把棉被拿進來給朋友蓋,也實在不合情理。綜上所述,法官認為,被告確實在95年1 月18日晚上去偷了上述電纜線,被發現後,丟車逃逸,為逃逸刑責,又在隔天早上,謊報車輛失竊,再於最後找出丁○○做了偽證。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偷剪電纜線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是出於誤會,起訴法條應該變更。其謊報車輛失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都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隨意竊取一段一段的電纜線,台電公司卻須投入更多的工、料大體更換,損失不小,而一時斷電也容易用戶的財產損失,法官因此認為就竊取電纜線的行為,應該處以較重的刑罰,又被告在丟車逃逸後,竟然不願面對事實,首先謊報車輛失竊,接著乾脆逃亡,等被通緝到案後,又一再說謊、拖延,最後找出1 個人來做偽證,大量消耗警察、法院的人力,顯見其非但素行不良,而且犯後態度也極為不佳,應從重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參、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肆、至於證人丁○○涉嫌偽證部分,另由本院函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貞 瑩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171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171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台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171 條第1 項│
│                │之。」          │額提高為3 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台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台幣9,000 元以│
│                │                │                │下(乘以10,再乘│
│                │                │                │以3) 。如適用刑│
│                │                │                │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                │                │9,000 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171 │
│                │                │                │條第1 項之罪法定│
│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分,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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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於有期徒刑│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執行完畢後,5 年│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依修正前刑法第│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47條,或修正後刑│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法第47條第1 項規│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定,均構成累犯,│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依新法規定,並未│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有利於被告,因此│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應依刑法第2條 │
│                │                │上之罪者,以累犯│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                │                │條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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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