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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王素珍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23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乃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不詳詐騙財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變更印章、密碼,增加語音轉帳功能,復於94年10月26日中午,在嘉義縣嘉義市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之橋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阿南」。嗣「阿南」取得乙○○前開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等資料後,又輾轉將之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收購上開乙○○之人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於95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以語音電話通知甲○○,佯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知甲○○之信用卡遭盜刷91,493元,須辦理存款保險,才能保障其權益等語,並要求甲○○撥打其所留下之電話向金融犯罪防制中心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求證,1 名自稱「劉佳秀」之女子要甲○○辦理郵局約定語音轉帳之功能,並傳真1 張申請書文件,再以電話要求甲○○填寫局號000000000-0 及帳號000000-0號約定轉帳戶(即乙○○之帳戶),並要求甲○○將郵局定存解約,使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填寫單據。上開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嗣因甲○○察覺文件上為「約定轉入帳號」,發現有異而收回申請書,該詐騙集團之犯行始未得逞。於95年1 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又以電話通知丙○○,並佯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知丙○○積欠信用卡債務90,000元,須辦理電話語音轉帳等語,且另留下「00-0000000號電話、楊正國」及「00-00000000 、00-0000000號、林主任」之電話供丙○○聯繫用,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郵局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並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語音轉帳密碼。後丙○○發覺有異時,其帳戶內之金額已遭該不詳詐騙集團轉出40,0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即被害人甲○○部分:

㈠被害人甲○○於95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6 至8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3頁)。

㈢被害人甲○○填寫之單據1 紙(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4頁)。

㈣詐騙集團傳真資料1 紙(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5頁)。

㈤被告乙○○所有之橋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紙(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8至19頁)。

㈥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9 至12頁),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是被告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犯罪事實即被害人丙○○部分:

㈠被害人丙○○於95年1 月17日警詢時之指述(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4 至5 頁)。

㈡被告所有之橋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12頁)。

㈢客戶基本資料1 紙(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15頁)。

㈣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95年度偵字第2617號卷第17至18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95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卷第2 至3 頁、第9 至10頁),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是被告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存摺本身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一般人之所以願意付出相當之代價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顯係為隱匿掩護不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即俗稱「人頭帳戶」,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金融業之發達,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則需要帳戶之人自行前往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後,即可取得,手續簡便,自無需大費週章,花費金錢、時間,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且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常有聽聞。是以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犯罪集團成員以購買方式收集取得金融行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被告顯可知悉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是被告應能知悉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印章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欺取財相關。至被告於交付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等資料後,究該人將會以何種方式,如何選擇交易之對象詐欺取財,因其所參與之行為,僅為出售帳戶存摺供使用,顯非被告所能知悉,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難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僅取得出售或提供其所有帳戶對價之不法利益,對於其後該購買帳戶之人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參與,而該使用被告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亦悉歸該向被告購買帳戶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所有,亦無實據可證被告另有分得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語音轉帳等資料出賣或提供予他人,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已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0條第1項 、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本件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 年5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刪除,是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綽號「楊正國」、「林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該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丙○○之財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甲○○及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仍應論以連續犯,且應從1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而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然如前所述,幫助犯規定僅作定義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仍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超商收銀員,有正當工作,收入固定,竟仍從事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為,不僅使不法犯罪集團之不法犯行易於得逞,更使實施不法之歹徒隱身幕後,追緝不易,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所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因而遭詐騙之金額為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引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未及審理,亦有未洽。被告所為關於幫助詐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之犯行,已達於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原審僅論以未遂,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未洽之處,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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