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施用毒品成習,自95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7 月10日19時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2 鄰4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遭發佈通緝,為警於95年7 月12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2日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各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刪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略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之運用上,可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數罪併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行為(按:此乃自然行為,有以舉動稱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反面而言,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之概念,尚有不同(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 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本案被告於短短2 個多月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次數頻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屬習慣犯,其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空密接,乃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自應各論以一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集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95年7 月10日),修正後刑法已施行,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施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又被告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擔任廚師;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被告因施用毒品罹患重症,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