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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國賓王素珍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35、3547、3548、3549、3550、35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08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甲○○、己○○、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上午,在其自95年4 月底某日起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量(已填裝在吸食器內)給甲○○及丁○○各施用數口。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14個,經丙○○、甲○○及丁○○同意後,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丙○○自95年4 月底起迄95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乙○○、甲○○、己○○及丁○○施用,至少1 次,然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未經檢察官請求審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乙○○、甲○○、己○○、丁○○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丙○○之證據。

㈡關於丙○○、甲○○、己○○、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乙○○之證據。

㈢關於丙○○、乙○○、甲○○、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己○○之證據。

㈣關於丙○○、乙○○、甲○○、己○○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丁○○之證據。

㈤關於丙○○、乙○○、己○○、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甲○○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被告甲○○之證據。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於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限制(最高法院94年臺上3277號判決參照)。從而,共同被告丙○○、乙○○、甲○○、己○○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其他被告所涉犯行部分陳述,若未依法命其具結,依前說明,渠等偵查筆錄,無論被告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不得採為認定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應以共同被告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方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天在睡覺,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是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及丁○○看到就自己拿去施用,並非丙○○提供,且可能因該處所係丙○○承租,所以甲○○及丁○○才推測毒品係丙○○所有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於95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當日,確有在被告丙○○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之3 號J 室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並有甲○○及丁○○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港警偵字第0951000430號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5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丙○○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丁○○及我使用,就是被抓到的那次,放在桌上給大家自由使用,我最後施用兩口就用完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7 頁、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有將安非他命提供出來給大家使用的有丙○○,在租屋處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8 頁、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丙○○的安非他命會分給大家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述:在被查獲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就是被查獲當天這次,有人用剩餘的安非他命,就再拿來施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均已明確證述確曾在查獲處無償施用他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甲○○、乙○○及己○○更明確指稱無償提供他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即係被告,則被告確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情,應可認定。

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並未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前所言不實云云,然乙○○、甲○○、己○○及丁○○於甫被查獲之時應較不會考慮其證詞對被告之利害關係,至於其後因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脫免自己及被告罪責,難免迫於壓力,而曲解其證詞。況乙○○、甲○○、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詰問過程中諸多問題均籠統含糊或稱以不記得,或稱以之前偵訊時頭腦不清楚,或稱以檢察官很兇,或以他詞迴避,顯有推託卸責之意味,自非可採,是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己○○及丁○○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合於真實。

㈢參以為警查獲當日,乙○○與甲○○係甫自外地歸來前往查獲地點,己○○、丁○○則係分別接獲乙○○及甲○○通知後方前往該處,各該人甫抵達不久,即為警查獲,且查獲時,除乙○○、甲○○、丁○○、己○○及被告本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可見該處原本僅有被告在,其餘人等都是嗣後才前往,則甲○○及丁○○一抵達該處,桌上即有已填裝在吸食器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且其2 人也確有拿取施用,此均據乙○○、甲○○、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從而,除認定該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外,在推理上已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㈣綜合上開證據判斷,甲○○、丁○○為警查獲日有在查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報告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即查獲日該次,丁○○稱其僅有查獲日該次在該處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毒品係他人提供,乙○○、己○○均稱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但其2 人查獲日並未在查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2 人驗尿報告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不見得是查獲當日所施用,理由後述),因此,可以確定之事實,即被告於95年6 月5 日,確有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套房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及丁○○施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與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規定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然因此並非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 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甲○○及丁○○,觸犯2 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漠視毒品為戕害人身心之物,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嚴重影響受轉讓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並破壞法秩序之和平,於警查獲後又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轉讓次數僅1 次,轉讓份量不多,且轉讓之對象亦均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被告轉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施用完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丁○○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他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分裝袋14個,核與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無涉,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其於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4年12月30日前後某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施用。被告又於95年6月5日,在其所承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之套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及己○○施用。因認被告丙○○此2 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乙○○及己○○之事實,辯稱:是伊跟戊○○要甲基安非他命,不曾與戊○○分享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被查獲當天在睡覺,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施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據戊○○證述,係與被告丙○○共同吸食,丙○○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不能認定共同吸食就是轉讓,另丙○○亦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及己○○吸食等語。

⒊檢察官認為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戊○○、乙○○及己○○,無非以戊○○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電話監聽譯文、乙○○及己○○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丙○○討過毒品,但是他不曾給我,我和他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1 、2次,我們一起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的,吸食器也是我的,是我請他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不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雖於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確有與證人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且係被告主動撥打證人戊○○使用之該號行動電話,然該次通話對象並非戊○○本人,由接電話之人答稱「一新在店裡啦」、「我等一下跟他說」等語可知,且該次通話內容僅有被告提及「要過來了嗎」,對方答稱「要等一下,我們要去補貨」,被告又稱「有硬的嗎」,對方再答稱「還沒有」等情,由此尚難遽認被告係與證人戊○○討論轉讓毒品事宜,而推定被告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有將安非他命提供出來給大家使用的有丙○○,在租屋處,丙○○提供幾次我忘了,大約3 次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8 頁、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丙○○的安非他命會分給大家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7頁)。均未明確指出被告丙○○提供毒品之時間,則95年6月5 日當天,被告丙○○究竟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2 人施用,尚有疑義。雖乙○○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變異前詞,改稱被告丙○○並未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其2 人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應以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惟縱然如此,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法證明95年6 月5 日當天,被告丙○○究竟有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及己○○施用。

⑷乙○○、己○○均稱其2 人查獲日並未在查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2 人驗尿報告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會隨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個人代謝狀況等因素逐日減少,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約為施用後96小時內,從而,乙○○及己○○尿液中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見得是查獲當日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可能係採驗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所施用,尚未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者。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乙○○及己○○之行為。是被告丙○○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甲○○、己○○及丁○○無罪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與同案被告丙○○3 人自95年4 月底起,共同承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之套房,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由被告乙○○、甲○○、己○○、丁○○及同案被告丙○○共同集資,推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再依集資比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自保管。於95年6 月5 日上午,在上址租屋處內,被告乙○○、甲○○、己○○及丁○○竟相互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及同案被告丙○○施用。因認被告乙○○、甲○○、己○○及丁○○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記載被告乙○○、甲○○、己○○及丁○○自95年4 月底起迄95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租屋處,互相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少1 次,然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到庭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請求審判(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未經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從而,因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常有瑕疵,且證明力較為薄弱,倘有其他證據可補正其供述上之瑕疵,或與該供述相印證,即足補強該供述之證明力,當可使法院得以獲得認定被告有罪之較強力心證。此在轉讓毒品之情形更是如此。

⒋訊據被告乙○○、甲○○、己○○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是自己吸食自己的,沒有分給別人吸食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依據甲○○所述,95年6 月5 日上午,乙○○與甲○○甫從新營到該租屋處,因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故隨手拿取吸食,無法證明該毒品是乙○○所提供,況當天上午,乙○○等被查獲之全部人是否有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各人說辭不一,難以認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乙○○無罪等語。被告甲○○辯稱:只有自己吸食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甲○○並未與丙○○、乙○○共同承租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之3 號J 室套房,且丙○○、乙○○、己○○、丁○○均未提及甲○○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甲○○無罪等語。被告己○○辯稱:只有自己吸食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並無人具體指證己○○有何轉讓毒品之情節,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己○○無罪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沒有東西,只有玻璃球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除丙○○、乙○○於警詢時有指稱毒品買回後,有共同吸食問題外,並無人具體指證丁○○有何轉讓毒品之情節,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丁○○無罪等語。

⒌檢察官認為被告乙○○、甲○○、己○○及丁○○互相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他人,無非以被告乙○○、甲○○、己○○、丁○○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尿報告及扣案玻璃球、分裝袋等為其論據。

⒍經查:

⑴被告乙○○及甲○○均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承租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湳282 之3 號J 室套房,同案被告丙○○亦供稱該套房係伊獨自承租,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何人承租該套房之其他證據,則檢察官認為該租屋處係被告乙○○、甲○○與丙○○3 人共同承租,顯屬無據。

⑵就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我有跟乙○○要過1 次安非他命、我跟乙○○何時要過安非他命我忘記了,是在租屋處施用」(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0頁)、「我有向乙○○要過安非他命,但沒要到」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曾經和丁○○、丙○○、乙○○、甲○○一起用過安非他命,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不一定,大家有安非他命都放在一起,不會分是誰的」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述乙○○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情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變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並未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其2 人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應以其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惟縱然如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2 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該次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時、地、方式等具體內容,而被告乙○○又否認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己○○有瑕疵之供述,遽入被告乙○○於罪。

⑶就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大家有安非他命都放在一起,不會分是誰的,甲○○的安非他命也會分給大家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述甲○○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情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變異前詞,改稱被告甲○○並未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惟縱然如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該次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甲○○轉讓毒品之時、地、方式等具體內容,而被告甲○○又否認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有瑕疵之供述,遽入被告甲○○於罪。

⑷就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被告己○○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及丙○○施用,然其後已否認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從而,仍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己○○究竟有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而綜觀全卷,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5年8 月8 日偵查中證述「己○○有拿他的安非他命來跟我一起施用過,請我施用約3 次,地點都是在丙○○處」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11頁)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述己○○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情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已變異前詞,改稱被告己○○並未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云云,然如前所述,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合於真實,惟縱然如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該次偵查中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己○○各次轉讓毒品之時間及轉讓之數量等具體內容,指述已有瑕疵,尚不足作為被告己○○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瑕疵之供述及被告己○○之自白,遽入被告己○○於罪。

⑸就被告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述「大家有安非他命都放在一起,不會分是誰的,丁○○的安非他命也會分給大家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並無其他同案被告證述丁○○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情形。其餘理由同上「就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述,不再贅述,從而,此部分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有瑕疵之供述,遽入被告丁○○於罪。

⒎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甲○○、己○○及丁○○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是被告等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甲○○、己○○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⒏至證人乙○○、己○○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函文告發,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請求審判,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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