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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國賓廖淑華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毒品1 包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1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 年6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而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丁說及決議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96年9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桂賓旅社」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9月5 日下午5 時許,地點則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廁所內,與前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已有5 小時,時間上並未密接,2 案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且被告於96年11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供稱: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施用完毒品後,我的毒癮就沒了,後來在「桂賓旅社」施用,是因為毒癮又發作了等語(偵卷第28-29 頁),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5 日下午5 時及同日晚上10時許,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仍應為實體之判決,被告所辯:這件判完了,驗尿1 次不能2 判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在火車站施用毒品所用的注射針筒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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