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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柯志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 月2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S2-011 號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靖興里厝興50巷2 號住處出發,沿斗南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信義路之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UW-111 號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甲○○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乙○○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上唇挫傷、上門牙斷裂二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經乙○○告知已報警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張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且明知告訴人乙○○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自離去現場,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不輕,惟已獲告訴人乙○○諒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1 月22日涉犯肇事逃逸犯嫌。因認被告所犯係屬累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9 月22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前案,係於95年3 月9 日准許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9 月22日屆滿。被告若遭有撤銷假釋之可能,顯然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被告所犯本案是否會撤銷假釋,應適用施行後刑法規定。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如在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假釋,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之餘地。縱其更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其行為終了之日在前罪假釋期滿之後,亦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91 年 度台上字第506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7 月中旬起,至96年2 月9日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5年8 月31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為,且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犯前案既存在撤銷假釋之原因,且符合撤銷假釋要件,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預先考量上揭情形。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若於98年9 月21日前確定,則於確定後六月以內,被告之假釋應撤銷,則於撤銷假釋後,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1 月22日所犯本案犯行,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況且,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存在複雜之事實及法律關係,顯可於假釋期滿後三年內確定。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行為終了日在前罪假釋期滿後,仍無礙於上揭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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