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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三年四月間及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三年(後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期滿。而依偵查卷所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記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縮刑期滿日亦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卷第二十九頁),查本件被告假釋出獄,其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已視為執行完畢。原審認定被告連續詐欺行為至九十一年五月始終了,被告連續恐嚇取財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四月二十九日間,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均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罪,揆之首揭規定,被告自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件原判決,依其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前犯煙毒、恐嚇、煙毒等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及三年(後二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竟再犯本件連續詐欺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等情。所認被告連續詐欺罪,雖有部分行為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其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後,復犯本件上開三罪(其中連續詐欺罪係假釋期滿後再為部分犯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屬累犯,原判決就此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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