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9 日,送監接續執行前開三罪刑,於90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2 月17日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見乙○○所有之車號FE7-083 號重型機車插有鑰匙2 支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該車係於90年2 月2 日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3 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連同竊車所用之鑰匙停放於該處),即乘機以上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0年2 月17日3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之重新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輛機車已發還乙○○)及鑰匙2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該不詳成年人所插置於機車上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假釋中所為,認未構成累犯等語,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有事實所述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第二次假釋出監之日係「90年1 月21日」,再被告固係於假釋中之「90年2 月17日」為本案竊車犯行,惟被告假釋期滿之日為「90年2 月27日」,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係「90年6 月6 日」(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21號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顯見本案起訴時間已在被告前開假釋期滿後,揆諸前述,被告上開假釋已不得撤銷,該部分未執行之刑,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已執行論,被告上開刑之執行部分,應視為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有如事實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迭經被告於一再堅稱:本即插置於機車上等語明確,而被告既已坦承竊車之事實,衡情應無特與否認該2 支鑰匙為其所有之必要,是扣案之2 支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