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條貳支、鐵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條貳支、鐵剪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10日,明知綽號「小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1 部為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TN-4929 號,係丙○○所有,於96年2 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31之14號遭竊),竟仍收受使用之。同日19時許起,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地里○○○○道路新復29號、30號、31號、48號,及墾復36西16號電桿、土庫鎮○○里○○道路新復19東8 低2 電桿處,以鐵條橫插在電桿上爬上電桿後,戴上手套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4 捆得手。嗣於96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土庫鎮○○里○○道路新復19東8 低2 電桿處,為巡守隊員陳信賓、張軒榮2 人發現,甲○○遂跳下電桿並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陳信賓、張軒榮追趕,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查獲報警,始悉上情,員警並於自用小貨車上起獲甲○○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條2 支、鐵剪1 把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臺灣電力公司褒忠服務所業務管理師吳瑞麟警訊筆錄。
(二)丙○○警訊筆錄。
(三)陳信賓、張軒榮警訊筆錄。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五)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份。
(六)現場照片20張、現場圖2 張。
(七)扣案鐵條2 支、鐵剪1 把。
(八)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扣案鐵剪1 把,其材質為鐵質,長度為56公分,握把處寬度為15公分,鐵剪前端呈尖字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依此材質、尺寸,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收受自用小貨車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為竊取電纜線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各異,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悔改,身強力壯而不思以正途營生,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而其學歷為國小智識程度不高,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均能坦白承認,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鐵條2 支、鐵剪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