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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段之林務所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5M-7146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進入其內,並見車內置放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剪刀1 支,即持該把剪刀撬開鑰匙孔以啟動電源之方式,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96年度偵字第424 、440 、756 號)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即96年度偵字第1187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稱「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5M-7146 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竊各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送物品至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14 號「協全資源回收場」販賣時所翻拍之監視錄影帶照片6 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 支,可撬開鑰匙孔,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而該剪刀雖係被告於車內取得,非自他處攜帶前往,然其危險性並無不同,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本院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8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6年1 月3 日、同年月12日遭警查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於96年1 月18日更行偷竊,顯然毫無警惕、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 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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