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與莫健琮(已歿,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2 人共乘車牌號碼Y2-6155 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潘嘉玲(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乙○○之友人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29號住處外,由乙○○先以電話確認甲○○未在屋內,再由莫健琮以翻越牆垣進入上址2 樓房間內,乙○○則在車上等候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及液晶顯示器各1 台,得手後,乙○○、莫健琮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甲○○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陳堂標之警詢筆錄。
㈣證人潘嘉玲96年2月27日之偵查筆錄。
㈤被告乙○○之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莫健琮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 月30日、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號及92年度易字第1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友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