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又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9 月4 日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1月27日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2 月9 日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與乙○○(另行審結)於96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 之38號前,見良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7-649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丁○○則打開車門,利用該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 把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渠等代步之用。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駕駛該車搭載丁○○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路與中勝路路口時,與陳朝增駕駛之車牌號碼S6-683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乙○○將聯絡電話交付陳朝增後,即與丁○○駕駛該贓車至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棄置,丁○○將則前開鑰匙1把丟棄在臺西鄉施厝村某水溝內。嗣因陳朝增無法聯絡乙○○,遂於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 時10分許,循線在臺西鄉○○村○○○道路發現遭棄置之前開Q7-6491 號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羅憶如、陳朝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同案被告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 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職役、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念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