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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侯廷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八、九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拾伍日,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6 、7、10、1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8 、9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 不應減刑之犯罪,其原判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11應減刑之犯罪,其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綜合比較,以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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