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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報結,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該院於92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94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36之77號2 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36之77號2 樓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95年12月1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5C1900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2年4 月18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 月14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各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94年度嘉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尚無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重各0.4 公克)、疑似海洛因8 小包(毛重共0.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及分裝袋1 小包等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係陳擷竹所有,核與同時遭警查獲之陳擷竹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參酌上開查獲地點乃係陳擷竹所承租之居處,此有陳擷竹及楊緒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為陳擷竹所有,尚非無據,應認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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