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
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變造護照並行使之犯意,經由綽號「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介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阿明」,由「阿明」交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申辦甲○○之護照,甲○○並同意就申辦所得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日後,「阿明」復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甲○○護照所售得之三千元交與甲○○。其後,甲○○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予以變造,換貼中國大陸人士林英之相片,且將護照持用人姓名塗改為林英後,輾轉由中國大陸偷渡集團將該護照及簽證交予林英,嗣林英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持用前揭變造護照,搭機欲進入南非約翰尼斯堡時,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惟因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原甲○○所有之護照一本(業遭外交部撤銷在案)。案經外交部函內政部警政署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被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大陸人士冒持我國護照基本資料表、外交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部授領一字第○九三○四四三六六○號函、變造之護照影本及被告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聲請意旨原認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調查中訊問被告時告知變更之法條,附為說明。
四、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