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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李秋瑩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47號之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洺鋒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2月間未曾與虛設行號正荃益有限公司(下稱正荃益公司)、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芝公司)及俊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明公司)間有何實際交易,竟與乙○○(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12月間某日,由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以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及俊明公司名義開立,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3,81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甲○○後,甲○○隨即以之充當洺鋒公司之進項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洺鋒公司會計人員廖佩坊登載於會計帳簿以備查考,復以上開不實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2年度11、12月份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787,69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洺鋒公司會計廖珮坊(洺鋒公司會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乙○○之妻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508號函、正荃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荃益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877A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俊明公司)、桃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洺鋒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

㈤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5年3 月15日一北港字第37號函、支票影本18張。

㈥土尾單(即阿亮實業有限公司交貨單)141 張。

㈦電話譯文1份。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從83年開始經營洺鋒公司到去年停止營業,因為無法繼續經營,我是從91年底開始向乙○○買賣,他說有砂石可以賣給我,我就跟他買,我到95年初還有跟他交易,乙○○拿來的發票很多,他說他是去砂石場買砂石,就直接從那邊開發票給我,他有拿出他去買砂石的聯單給我,也有拿證照給我看,他說他是警察沒辦法開公司,所以我就同意,只要他不出狀況,發票正常交付給公司就可以,我有開支票讓他領,到93年、94年國稅局說要查,我在電話錄音譯文中有質問他發票出狀況的問題,他也一直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公司確實有向乙○○購買砂石,乙○○也有拿賣砂石的發票,但乙○○拿的發票從何而來,被告並不知道是虛設行號。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03 號判決,有實際交易事實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屬行政罰範疇,而與刑事罪責有別,無法依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刑責處罰。再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故本案應無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適用,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如下(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頁背面、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正面):

⒈證人林錫川於97年5 月9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97年5 月9 日調查員詢問之證述、證人丙○○於97年5 月9 日調查員詢問及96年4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508號函所附之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7877A 號函所附之移送書、正荃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桃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荃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俊明公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本件檢察官所舉其餘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㈢本院認為:

⒈證人林錫川97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陳述,已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林錫川、乙○○、丙○○97年5 月9 日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丙○○於96年4 月4 日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揭意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之陳述部分,難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508號函所附之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5 7877A號函所附之移送書、正荃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桃芝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係國稅局公務員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之分析或報告,並無例行性,且該等證據並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荃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俊明公司),乃係以電腦等機器做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⒍除上開爭執外,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五、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依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營業稅法(現已修正法規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及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處罰之餘地。」,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因行為人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逃漏稅捐罪相繩。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廣溝厝47號「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洺鋒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為納稅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11、12月間,收受乙○○所交付之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俊名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5,753,813元後,即以之充當洺鋒公司之進項憑證,交由該公司會計人員廖佩坊登載於會計帳簿以備查考,並以上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92年度11、12月份進項稅額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此外,復有洺鋒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見國稅局調查卷第189 頁至第19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見國稅局調查卷第74頁、第122 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砂石,我於92年以後買來賣給洺鋒公司,並依據賣多少砂石去向購買蔡素真購買正荃益公司發票,向雷淯平購買桃芝公司、俊明公司發票,因為我本身擔任警察,沒辦法開立發票,他應該知道發票不是真正的上游,而是我們去買來配合的,我是根據進貨量及進貨請款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甲○○沒有問砂石的來源,他只看砂石品質好不好,當初甲○○夫妻有問我發票有無問題,我沒有跟他講這些發票如何來,他也不會去問我,我有就將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俊明公司的營業登記、公司登記、國稅局的401 表給甲○○夫妻看,他們也認為這3間公司有營業,且是沒有問題的公司,另外我交多少砂石給洺鋒公司都有憑據,交貨單上面雖記載阿亮實業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沒有這間公司,這只是一個運輸單,不是砂石場所開出的單子,發票上的貨款洺鋒公司都有支付,等到93年後半年,國稅局在查這幾家時,有跟他們說這發票有問題,我沒有跟甲○○打過合約,但我有叫雷淯平、蔡素真去洺鋒公司處理,因為是他們開的發票等語,並有交貨單141 張(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46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要知道是那一家砂石場的,我完全不知道。」、「乙○○:要我太太說出是那一家砂石場是不可能說,因為說了砂石場本身。」、「被告:你砂石場不應該倒,那我甲○○就應該倒嗎?」、「乙○○:我話還沒講完,要我太太說是那一家砂石場出的料,他們沒有開發票,他們必須被罰3 倍,同樣你這邊也要被罰,我太太說是從溪底,從那種沒有公司行號的場出的砂石。」、「被告:這樣下去我無法解套,說難聽的,我會打電話給你就是因為我無法解套了,砂石是你載運給我的,翻臉時到法院都有證人可證明,砂石是你幫我進貨的,是誰運的,簽單都還在,你連砂石在哪裡買的都不知道,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呢?」、「乙○○:不是不知道,最好是不要說出來,說出來是簽單上都有名字沒錯,但是就說是在溪邊的臨時場,那裡載的,臨時場載的。」、「被告:這樣我根本無法解套,我就沒有進項事實,我現在是沒有進項事實在吃力。」等語,被告於電話中希望乙○○說出砂石來源,乙○○則表示其與妻丙○○若說砂石來源出來,將導致砂石場負擔3 倍罰鍰,顯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出賣砂石予被告,應非子虛。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交貨單上記載之「阿亮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登記一節,惟乙○○平日擔任警察,其於92年間並未設立公司或行號,且依上開電話譯文之內容,乙○○拒絕向被告透露砂石來源,益見其於出賣砂石時,不願意買方瞭解砂石來源,是其於出賣砂石時,在交貨單上以未登記之「阿亮實業有限公司」代表賣方,以避免買方知悉砂石來源,並未悖於常情。從而,尚難僅以交貨單上記載未登記之「阿亮實業有限公司」,遽以認定乙○○未出賣砂石予被告。

⒊檢察官復以正荃益公司編號W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2年11月26日,編號W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編號WW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何以編號在前之統一發票日期卻較後面,且有同日開立2 張統一發票之情形,質疑乙○○並未販賣砂石予被告,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看到小張的交貨單,再製作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再依請款明細表開立,發票的日期就是看進貨的時間,如果進貨日期是17日到20日,發票日期就開後面的日期,編號W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這2 張都是進貨時間不同,411 的進貨日期是11月13日到16日,419 的進貨日期是11月17日到20日,但如果同時請款就會寫同一天,這代表這2 張是同時拿去請款的,我們都是要請款時候,才會將統一發票送過去,至於何以92年11月26日統一發票編號415 卻在92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編號419 之前,有可能是同一天開發票,但押的日期不同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0 號卷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實務上買賣雙方支付貨款非必於收受貨物時同時為之,有時難免有預付或延付之情形,端視雙方之信賴關係而定。依據卷內土尾單多達144 紙,顯見被告與乙○○買賣砂石之交易數次甚多,雙方應有一定信賴關係,乙○○於交付砂石後擇日向被告同時請求一次、二次甚至多次款項,亦符合常理。是乙○○證述同時持92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2 張,向被告請求支付先前不同進貨時間之2 批貨款,尚堪採信。又證人乙○○自承統一發票日期均係寫進貨日期以後之日期,且有可能擇日同時向被告請領不同批貨款,顯見乙○○平日即有累積多次請款表再填寫統一發票之情形,故其證稱統一編號W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WW00000000號,係於同日依據請款表所填寫(僅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不同),然因未依進貨日期之順序填寫,始發生編號錯置之情,亦未悖於常情。從而,自難僅以偶有統一發票編號錯置或同日開立統一發票2張,遽認乙○○與被告並無砂石實際交易行為。

⒋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跟乙○○沒有賣砂石給洺鋒公司,我只是介紹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賣砂石給洺鋒公司,我有幫這2 家公司代收支票,我可以跟他們2 家拿回扣等語,然其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審理時已改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實在,我有參與乙○○販賣砂石等語,且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之上開內容,及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堪認證人丙○○知悉販賣予被告之砂石來源,且係與乙○○共同販賣砂石予被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非實在,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與乙○○間於95年11、12月間,並無砂石之買賣交易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參照前述說明,縱被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桃芝公司、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洺鋒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桃芝公司、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然洺鋒公司既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亦不得以逃漏稅捐罪相繩。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立予被告之桃芝公司、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統一發票,係其依據被告購買砂石之數量,向雷淯平、蔡素真所購買,被告應該知道統一發票不是真正的上游,固如上述。然證人對於被告是否知悉發票之開立者非砂石來源者,僅係猜測,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應該知道發票不是真正的上游,而是我們去買來配合的,我沒有跟他講這些發票如何來,他也不會去問我,我就將正荃益公司、桃芝公司、俊明公司的營業登記、公司登記、國稅局的401 表給甲○○夫妻看,他們也認為這3 間公司有營業,且是沒有問題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是否知悉開立予被告之桃芝公司、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統一發票,確係陳國恩所購買,即有可疑,尚難認被告就乙○○將不實事項填製在統一發票,確有犯意聯絡。又乙○○係依據被告之進貨量及進貨請款明細表購買統一發票,並於請款時交予被告作為交易憑證,亦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是乙○○既係於向被告請款時始交付統一發票,則被告收受統一發票時,統一發票早已購買及製作完畢,且依據上開電話譯文,被告對於乙○○販賣之砂石來源毫無所悉,自難期被告知悉乙○○每次交付之統一發票來源,究係來自上游砂石場或向他人所購買。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未與桃芝公司、俊明公司、正荃益公司實際交易,即遽認被告與乙○○就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

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就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有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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