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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院於民國89年05月24日、90年06月04日,分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90年度少調字第106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05月05日再入戒治處所戒治,至92年09月21日執行完畢。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4月03日上午10時許,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草湖9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所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遂於96年04月08日下午02時45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檢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96年04月03日至警局歸案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㈡、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又遭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05月05日再入戒治處所戒治,至92年09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

㈣、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係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已婚,但與配偶分居,育有一名8 月大之子女,有賴其扶養照護,任職臺塑六輕,月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㈣、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為4 月,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上開條例減刑後為4 月有期徒刑,應依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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