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就前開2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某宿舍停車場,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RC- 705號輕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甲○○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林鐘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自備鑰匙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核與證人林鐘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就被告竊盜機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