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二十二時」應更正為「二十一時」、「中勇路」應更正為「忠勇路」、「竟與周哲倫(」下加註「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生,」、第四行「審理中)」下加註「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應更正為「三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第五行「嗣於同日」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九三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尚未年滿二十歲,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