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37、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4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下午4 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就前開2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96年7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6 之2 號甲○○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4 日中午12時41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⒉於96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6 之2 號甲○○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8日,因贓物案件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所人員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