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製L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案緩刑確定,並就前開2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單獨或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某停車場,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L 型扳手1 支為工具,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KJ-44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於97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里○○段108 號丁○○所有之養鵝場,由甲○○在場把風,丙○○則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製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適為蔡炎廷目擊整個行竊過程,惟因害怕寡不敵眾,致未當場制止。嗣於97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農地附近,適遇守望相助隊隊員駕車途經該處,丙○○見狀因害怕遭守望相助隊隊員查覺渠等騎乘贓車,旋與甲○○加速逃離現場,惟仍為守望相助隊隊員駕車追逐一段距離後,當場逮捕丙○○、甲○○,並扣得丙○○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鐵製L 型扳手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上開竊盜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文之弟謝榮文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製L 型扳手1 支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照片3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編號5 至7 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證人蔡炎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 張(見偵卷第32頁,編號3 至4 號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用以行竊之L 型扳手1 支,係鐵製材質,二邊長度各為3.5 公分、6.5 公分,6.5 公分部分尾端呈現尖狀,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客觀上自屬足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丙○○、甲○○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繪製該扳手之形狀及長度,經丈量寬度為1 公分,長度為8. 5公分,且被告丙○○供稱係鐵製材質等語,益見該扳手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甲○○就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58 頁正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曾有多次毒品、贓物及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與被告甲○○年輕力盛,均不思勞力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渠等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被告丙○○國中畢業,被告甲○○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本案行竊2 次,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鐵製L 型扳手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於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犯罪事實㈡使用之行竊工具鐵製活動扳手1 支,雖係被告丙○○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被守望相助隊隊員撞到後,機車內東西散落出來,鐵製活動扳手1支 也不知道到何處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97年3 月9 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OKJ-447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乙○○所承租之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裝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將抽水馬達置放於機車腳踏板,準備載運離去,惟其行竊過程經村民目睹,通知該處守望相助隊隊員前往追捕,被告2 人見事跡敗露,立即騎乘機車逃逸,守望相助隊隊員乙○○、己○○等人則在後追趕,被告2 人於行經臺19線旁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時,將機車腳踏板上竊得之抽水馬達踢落地面,後於該處附近為守望相助隊隊員合力逮捕,並於被告2 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小斧頭、鐮刀、小尖刀、自製板手各1 把。嗣在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尋獲被告2 人丟棄之抽水馬達1 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照片5 張(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編號1 、2 、5 至7 號照片)。
三、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辯解意旨略以:當天我們確實沒有載馬達,原本當天我們是有要去偷,但沒有尋到馬達,所以就沒有偷,我們要離開時看到巡邏車,守望相助隊隊員來追我們,我們有被他們打,他們抓到我們時,有1 個人一直問我們馬達在哪裡,我們就說我們沒有載馬達,馬達是他們自己拿來的,我們確實沒有把那顆馬達踢下,可能那顆馬達原本就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64頁正面、第157 頁背面);被告甲○○辯解意旨略以:當天我們有經過該處,看有沒有馬達可以偷,但那裡沒有馬達,我們沒有偷馬達,當時那部機車是我騎乘的,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後來看到巡邏車,才跑給他們追,因為丙○○說那部車是贓車,我們沒有將馬達踢下御品園後面的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㈡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渠等有看見被告2 人在行經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時,將機車腳踏板上竊得之抽水馬達1 個踢落地面等語,及在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尋獲被告2 人丟棄之抽水馬達1 個一節為主要論據。然渠等證述顯有下列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茲詳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乙○○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丙○○、甲○○2 人將抽水馬達1 個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及是否有注意係何人騎乘機車?
①證人乙○○於97年3 月9 日警詢證稱:我與守望相助隊隊員同事在後方追趕時,有看到甲○○從機車前腳踏處踢下我失竊的抽水馬達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②證人乙○○於97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們到那邊發現丙○○、甲○○2 人共乘機車可疑,我們有追他們,我們從後面看不知道是誰騎機車,我沒有親眼目睹丙○○、甲○○從機車上把抽水馬達踢下來,但我們那臺車司機己○○有親眼目睹,那個抽水馬達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
③證人乙○○於97年5 月27日及同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2 臺車在追丙○○、甲○○,行經御品園汽車旅館後面即南邊有條大排,我就親眼看到甲○○將抽水馬達踢落,當時我坐在第1 部車子右前座,距離他們將近100 公尺左右,己○○駕駛的車子在我們後方,後來我們就一直追,追到崙背鄉崙前村時才被我們攔下,他們機車騎的很快,時速應該有70以上,我有看到是甲○○騎機車,是他把馬達踢下去的,後來有去該處撿抽水馬達,後來我在警察局看到那個抽水馬達,才發現那是我的抽水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正面、第14 7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
④經查,證人乙○○就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丙○○、甲○○2 人將抽水馬達1 個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及是否有注意係何人騎乘機車等情,前後指證明顯不一,且證詞一再反覆。衡情若證人乙○○於97年3 月9 日案發當時,確有目睹被告甲○○從機車腳踏板處將抽水馬達1 個踢落地面,何以於同年月9 日警詢時證稱有親眼目睹後,復於翌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親眼目睹?又證人乙○○經本院質以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親眼目睹一節,僅語帶含糊稱:我真的不記得,不過我們真的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證詞矛盾之原因。嗣經本院當庭請其繪製目睹被告甲○○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踢落地面之現場圖,旋改稱:我看到被告2 人把馬達踢下時,那時距離不曉得有沒有50公尺,目擊當時是己○○那部車離甲○○的機車較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已與其先前所述目擊當時距離被告2 人約100 公尺,且己○○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後方等語均不符,更啟人疑竇。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親眼目睹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們去到現場,丙○○、甲○○2 人騎機車跑給我們追,我親眼看到他們在御品園汽車旅館後面排水溝把馬達從機車腳踏板踢下來,是甲○○騎乘機車,後來我們回到這邊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開2 部巡邏車去追丙○○、甲○○,當時是甲○○騎乘機車,追的過程當中我看到甲○○把馬達從機車腳踏板踢下去,當時我人在第2 部車,前面還有乙○○坐的那部車,乙○○距離甲○○的機車比較近,我距離他們約100 多公尺,當時機車是位在我們車子的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第150 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惟依證人己○○所指之目擊距離約百餘公尺,距離非短,且中間尚間隔有乙○○所搭乘之車輛1 部,視線難認良好,而被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復位於乙○○所搭乘之車輛右前側,並非位於與證人己○○駕駛座相同之左前側,依當時駕車追捕高速急駛之被告丙○○、甲○○狀況,證人己○○注意車輛高速行駛之安全猶恐未及,客觀上實難想像尚得以分心並清楚目擊百公尺外之被告甲○○在機車上有何舉動。又經本院當庭請證人乙○○、己○○繪製目擊被告甲○○有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踢落地面之現場圖,依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己○○所駕駛之車輛在乙○○所搭乘之車輛前方,距離被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較近;然依證人己○○所繪製之現場圖,乙○○所搭乘之車輛卻在己○○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距離被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較近,2 者明顯不符,且有重大歧異。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有質問2 位被告所偷竊的馬達放在何處,大家都有問,只是他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然倘若證人己○○有目擊被告甲○○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踢落地面,何以於逮捕被告丙○○、甲○○2 人後,仍須詢問被告2 人所偷竊之馬達置於何處?是證人己○○證稱有目擊被告甲○○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等語,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⒊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徵證人乙○○、己○○之供證有諸多瑕疵不合常情之處,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起訴有村民目睹被告丙○○、甲○○,至雲林縣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乙○○所承租之農地,行竊乙○○所有而裝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 個,並通知該處守望相助隊隊員前往追捕等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通報的人是說發現有人在偷竊馬達,沒說幾個人,也沒有講車牌號碼,他講大約西邊御品園方向,他並沒有說偷誰的馬達,我們也不清楚打電話的人是誰,我們從村莊過去時,就看到被告2 人,我們就懷疑他們,我們車子到時,被告2 人就跑給我們追,發現被告的地點在御品園汽車旅館東邊有條南北向農路,距離失竊地點約200 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第152 頁背面),顯見通報者僅指明竊賊在西邊御品園汽車旅館方向,並未指明行竊者係被告丙○○、甲○○,亦無指明行竊地點在雲林縣土庫鎮○○里○○段○○路15號北側乙○○所承租之農地,故本件尚難遽認村民所目擊行竊者,即係被告丙○○、甲○○無訛。
㈣檢察官雖以守望相助隊隊員在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尋獲被告2 人丟棄之抽水馬達1 個為證,惟證人乙○○、己○○指證有目睹被告丙○○、甲○○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一節,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可指,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在該處踢落抽水馬達1 個之事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抽水馬達是其他守望相助隊隊員去我們看到丟掉的地點取回,馬達都長得差不多,我到派出所看到馬達時,有懷疑是我的馬達,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後來因為事後發現我的農田有馬達失竊,且該馬達與我的馬達長得很像,又是在我田地附近發現被告2 人,所以我認為那個馬達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所長呂燈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守望相助隊說新庄的馬達被偷得很厲害,當天有很多人到派出所,有些是曾經失竊過馬達的人要來看馬達,至少有4 、5 人,我不瞭解被害人是用什麼特徵指認出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正面),足見證人乙○○確認上開抽水馬達1 個係其所有,並非因為有村民目擊被告2 人行竊其所有之馬達,或該馬達有特別之特徵,初始即確認係其所有,純係因其事後發現其農田之抽水馬達遭竊,且在該農田附近發現被告2 人,復無其他被害人指認該抽水馬達,進而認定該抽水馬達應係其所有,是其指認是否確實無誤,亦非無疑。再參以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失竊馬達之被害人不少,當天前往指認之被害人即至少有4 、5 人以上,故縱守望相助隊隊員有在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尋獲抽水馬達1 個,客觀上尚難排除係乙○○以外之第3 人所有,而遭乙○○誤認為其所有之可能性。
㈤被告丙○○、甲○○雖於看見守望相助隊隊員後,旋共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機車是偷的,所以要跑等語(見偵卷第6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後來看到巡邏車,才跑給他們追,因為丙○○說那部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衡情被告丙○○、甲○○因害怕遭守望相助隊隊員察覺騎乘贓車而加速逃逸,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亦難遽以推認被告2人係因偷竊乙○○之抽水馬達得手,始加速逃逸。
㈥綜上所述,證人乙○○、己○○既係查獲本案並將被告2 人移送警局之守望相助隊隊員,且證人乙○○復係本件竊盜犯罪之被害人,渠等與被告丙○○、甲○○在本案之利害關係相反,尤其,就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抽水馬達從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一節,證人乙○○證詞一再反覆,且與證人己○○證述歧異甚大,渠等諸多瑕疵不合常情之供證,實不足以說服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丙○○、甲○○2 人有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並於守望相助隊隊員追趕途中,在上開御品園汽車旅館後方,將抽水馬達自機車腳踏板上踢落地面之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就被告2 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