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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TT-853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0號旁,徒手竊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所有鋪設在下水道上之鐵製水溝蓋1 塊(價值約新臺幣1,300 元)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適乙○○接續欲竊取第2塊水溝蓋之際,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已竊取之鐵製水溝蓋1 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雲林縣斗六市溝垻里里長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以及警員廖振銘所製作查獲本案經過之職務報告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警員廖振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揭先後之竊盜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被告雖於欲竊取第2 塊水溝蓋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但因其竊取第1 塊水溝蓋已得手,自應論以竊盜既遂,而不以竊盜未遂論。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獄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犯本件竊盜罪之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亦未從過去之刑事處罰當中,真摯地反省悔改;且被告為現年41歲之中壯年人,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公用財物,無視法紀,有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公用財物之管理使用;惟念及其所竊取之鐵製水溝蓋價值不高,並據員警當場查獲追回,所破壞之法益及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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