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丁○○於96年12月7 日凌晨5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江厝28號乙○○住處前,見翊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SD-6962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 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並將之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乙○○在該處發現,並報警處理。
㈡丁○○於96年12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101 之11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R-471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至同月11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該處尋獲。
㈢丁○○於96年12月10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雷厝72前,見雷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C5-928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 把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尋獲。
㈣丁○○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竊取上開車輛3 部前,於96年12月12日晚間6 時35分許,即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 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其犯前開3 罪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自首供出實情,並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3 次,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供出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