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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106 號前,此一可供行人通行之處所,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有設置於上址之水溝蓋27個,致往來於該處之行人可能因此跌落水溝而受傷或死亡之公共危險。丙○○於得手後,因無法尋得買主,遂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藏置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26 號之住處內。97年5 月間,丙○○將上情告知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丁○○明知上開水溝蓋係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上午,由丁○○駕駛向不知情之林進忠借得之車牌號碼8052-SX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丙○○上開住處搬運水溝蓋13塊,欲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839號「銀城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因回收場老闆不願收購該批水溝蓋,遂由2 人同車載回。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丙○○、丁○○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處,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鄭添明、薛旭峰巡邏至該處,發現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水溝蓋,認其等行跡可疑乃趨前盤查,丁○○為避免其搬運贓物之事實為警發現而遭逮捕乃拒絕受檢並駕車竄逃,員警鄭添明、薛旭峰見狀遂駕駛車號4893-UL 號警用巡邏車隨後追捕,詎丁○○明知鄭添明與薛旭峰均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但為竄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遭警員追捕至同縣市○○路時,不予理會警員對空鳴槍等攔止措施,並強行倒車衝撞警員及上開警用巡邏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致上開巡邏車右前保險桿毀損,嗣經鄭添明向丁○○駕駛之車輛之右後輪開槍射擊而攔止,丁○○為員警鄭添明及薛旭峰當場逮捕,並扣得水溝蓋13個,又經警循線查獲丙○○,並在丙○○住處扣得水溝蓋14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中華公司工程師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照片11張。

㈥警員職務報告1 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為法條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及犯意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丙○○就其所犯與綽號「阿亮」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於本件行為後又犯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惟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20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20 條第1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 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320 條第1 項│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之罪,法定刑罰金│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依修正後刑│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修正後刑法第│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33條第5 款之規定│
│                │                │」              │,所得科處之最高│
│                │                │                │額為新臺幣15,000│
│                │                │                │元,最低額為新臺│
│                │                │                │幣1,000 元,惟依│
│                │                │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                │第1 條前段、修正│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罰金刑之提高標│
│                │                │                │準,於適用罰金罰│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1條 前段及現行法│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最高額雖與│
│                │                │                │新法相同,然最低│
│                │                │                │額僅新臺幣3 元。│
│                │                │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                │                │                │法法律,修正後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                │                │                │有利,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33條第5 款規│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 日,易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        │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                │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處。            │
├────────┴────────┴────────┴────────┤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