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之3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8 日夜間9 時45分許,雙手戴白手套1 雙,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3 支,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路1 之4號甲○○之住宅,利用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1 樓,準備至2 樓行竊之際,遭甲○○發覺乃奪門而出,因而未遂。嗣經甲○○與附近鄰居合力搜尋丙○○,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距離甲○○住處後門約5 公尺隔鄰圍牆下方,逮捕在該處躲藏之丙○○,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起子3支,至於上開白手套1 雙則經丙○○在遭圍捕過程中丟入下崙大排內而未經尋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起子3 支欲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而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要行竊的對象是甲○○家隔壁的空屋,我從玻璃發現裡面是空屋後,就沒有進去,我沒有進入甲○○家,他家燈亮著,樓下有人在看「娘家」,樓上有人在唱歌,我不可能去他家行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問:10月8 日晚上你是如何發現有竊賊侵入你家?)從我家後門進入時,開門會有一點聲音,然後又聽到餐廳與客廳間隔門開門聲,因為聲音比較大,我就下樓查看,看到他從後門衝出去的背影,然後他衝出餐廳與客廳間隔門,間隔門撞擊牆壁更大聲,當時我家1 、2 樓都有人在看電視,但還是可以聽到開門聲,我沒有看見他進入2 樓,隔間門旁邊就是2 樓樓梯,門窗沒有遭破壞。(問:竊賊你是如何找到?)我衝出去之後,因為後面防火巷很暗,我看不到他的人,然後找了大約10多鐘,在距離後門巷尾半牆下方才找到的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後門是1 個紗門,1 個鋁門,後門沒有鎖,晚上睡覺才鎖起來,廚房的第2 道門可以通往2 樓,玻璃上半部是透明的,下半部不是透明的,下半部大約到我的腰身,被告沒有破壞門,我們家也沒有損失,當時情形是我在樓上聽到聲音,下來查看,因為我們的門開關很大聲,我從2 樓下來,在1 樓後面第2 扇門看到被告跑出去的背影,看到的背影是男生,大約160 幾(公分),壯壯的,看不清楚衣服,被告從我家後門跑出去,走防火巷,我父親出來在大門口看到被告從防火巷跑出來,我出來查看,問我父親人在哪裡,我知道那是小偷,我們才去找,後來我們找到的小偷就是被告,所以我認為我看到的背影就是被告,當時看到被告跑出來,到找到被告時間隔15分,最後是在隔壁房屋的空地角落找到被告,那裡很暗,從我家後門出去要翻過1 面牆,是21號房屋的私人土地,那時我們已經在找人,若被告跑出來可能會被我們發現,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事後被告被抓到時,他手上還戴著手套,我看到被告戴手套才確定被告是小偷,我們在抓他的時候,他才把手套丟到大排裡面,起子是在抓到被告的地上找到的,都是新的等語,且互核一致。
㈡證人甲○○所證述發現及逮捕被告之經過,經核亦與證人即甲○○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問:那天你兒子說有看到我從廚房跑出去,你有沒有看到我從巷子跑出去?)有,我看到人很清楚,但是臉沒有看清楚,看到後就喊聲「賊仔」,大家就馬上跑出來抓小偷等語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其確實有戴白手套並攜帶起子3 支準備要行竊之事實,復有起子3 支扣案可證。另經檢察官前往甲○○之住宅勘驗結果,該住宅廚房通往客廳處有1 扇門(即甲○○所指第2 道門),該門開啟時,發生明顯聲響,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經核亦與證人甲○○所述上情相符。且甲○○之住宅後門(紗門及鋁門各1 個)、1 樓廚房及通往客廳及2 樓之第2 道門、被告遭逮捕時之躲藏地點之環境狀況,均與甲○○前揭證述一致,此有勘驗現場照片4 張及勘驗現場圖1 張在卷可佐。再證人甲○○所描述案發當日所見侵入其住宅之背影特徵,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身高162 公分、體重60公斤乙節吻合,參以證人甲○○目睹該背影衝出其住宅後,立即與鄰人在其住宅附近搜尋此人,旋於15分鐘後即發現被告躲藏在距離其住宅約5 公尺之隔鄰圍牆下方,綜上各節,應可認定被告確係案發當日侵入甲○○住宅之人,證人甲○○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甲○○於警詢中雖曾證述:我發現被告正在廚房內手帶白色手套用十字起子破壞另一扇門等語,惟證人甲○○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其住宅之門窗均未遭破壞乙情,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亦未發現該處之門窗有遭破壞之情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是證人甲○○此部分警詢之證述,顯係誇大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甲○○前揭警詢證述雖有不可採之處,尚不影響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予以採信其於偵、審中所證述目擊被告自其住宅奪門而出及其後逮捕被告等過程。
㈣又被告另辯稱:我要行竊的對象是甲○○家隔壁的空屋,甲○○家燈亮著,樓下有人在看「娘家」,樓上有人在唱歌,我不可能去他家行竊云云,惟查,案發當時甲○○住宅之後門並未上鎖乙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無庸破壞該住宅門窗,即可輕易從後門進入該住宅,在此一過程中未必會驚動屋內之人,則被告利用甲○○家人正在看電視之機會,趁機入內行竊並非毫無可能。再者,被告如未以甲○○之住宅為行竊對象,又怎會貼近觀察甲○○家人之作息,甚至知悉甲○○家人正在觀看之電視節目名稱,所辯顯然不符常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出於行竊財物之目的,而手戴白手套1雙,並攜帶扣案之起子3 支,於夜間利用甲○○住宅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搜尋財物,因遭甲○○發覺而逃跑,以致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起子3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長21公分,一字型螺絲起子2 支,分別長23公分及31公分,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被告犯案後,在逃跑時雖有踰越牆垣侵入緊鄰甲○○住宅之崙東材民生路18巷21號房屋之附連圍繞土地之情事,惟此部分係被告在本案行竊未遂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且未據有告訴權人之告訴,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且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1 號、第6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嗣經減刑為4 月又15日)確定,上開2 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居住安全之觀念,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起子3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時所戴之白手套1 雙,已遭被告丟棄於下崙大排內,而未經尋獲,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