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6 月25日18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2 線與雲210 線間國道三號旁之某產業道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所有之H 型鋼護欄19塊,得手後,將其中18塊,以新臺幣1, 200元之代價,販賣與資源回收場。
(二)97年6 月25日22時許,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駕駛車牌號碼OQ-03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燿欽,再返回上址,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轉動H 型鋼護欄上之螺絲,欲再竊取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所有之H 型鋼護欄,未即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活動扳手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林慧如於警訊及王燿欽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在卷與活動扳手1 支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材質為鐵質,長20公分、握把寬2.2 公分、活動夾頭部分寬5.2 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依其材質與尺寸,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竊取H 型鋼護欄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後犯之尚未得手即遭查獲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第1 次竊盜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持以販賣完畢,復食髓知味而另起犯意,再為第2 次竊盜犯行,其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第2 次之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兇器行竊財物,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件2 次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