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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5 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林頭路口,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5 中午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林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1 包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2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32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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