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拾叁支、電子秤壹台、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柒點零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鏟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玖個、注射針筒肆拾叁支、電子秤壹台、鏟子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4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0 號108 室,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0 號108 室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其中7 包合計淨重6.5860克,取樣0.1878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3982克;另1 包淨重0.6407克,取樣0.0355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6052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3支、電子秤1 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子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監所人員於96年12月22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3支、電子秤1 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子1 支可證,及扣案之毒品1 包、顆粒8 小包可佐,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顆粒8 小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7 包合計淨重6.5860克,取樣0.1878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3982克;另1 包淨重0.6407克,取樣0.0355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6052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30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26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毒偵第11號卷第26、2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第11號卷第29-30頁、毒偵第386 號卷第3-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8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43支、電子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鏟子1 支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為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