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訴字第149 號、94年上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年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於96年8 月10日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8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犯本件之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2 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該犯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