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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5 、8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01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05月14日釋放,並於同年06月0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為下列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96年11月28日晚間0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2 號附近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7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於96年11月28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又於97年03月0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03月06日下午03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3 之1 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又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97年0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起訴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1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已經中斷,嗣於97年03月03日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其前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且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相隔逾2 個月之久,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其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實難單以被告前後二次觸犯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即謂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四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01月24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板模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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