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09 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方於96年9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 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在93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