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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號),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日上午5 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甲○○、乙○○結夥3 人,共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里○○○路24號前,由乙○○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支,以該扳手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戊○○所有車牌號碼GW-1649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將車牌2 面拆卸後丟棄,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12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80 號1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行竊所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甲○○、乙○○、丙○○在其等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員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 、5 、2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行竊所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甲○○、乙○○、丙○○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由被告3 人自行供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丁農所出具之自首情形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3 人行竊時,被告乙○○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全長約14公分,前端有鐵製削平的部分,長約6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該T 字型扳手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本件前往現場行竊之人,合計已達三人,是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第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前揭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所為上開犯行,被告3 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車輛,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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