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3 罪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刑7 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2 罪經定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歷經減刑而於96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4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Z2-290 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73 號後門處,竊取游蕙如所持用未開封之桶裝瓦斯1 桶,置放在RZ2-290 號輕型機車上。得手後於將離去之際,為游蕙如發覺並阻止甲○○離去,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游蕙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RZ2-290 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㈣現場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載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該論述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已竊盜得手,而屬既遂,並不相符,且被害人游蕙如於警詢中亦指稱:「他將瓦斯桶偷走搬走放在他騎來的RZ2-290 號輕機車上,並準備騎走。我發現後趕緊將他機車拉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已將其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故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上開論述應屬誤載,應予說明。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昂,又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