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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己○○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鐘文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己○○相片共貳枚、偽造之票號五二三六三三號本票一紙、斗南小客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及租車契約書上租車人簽章欄偽造之「鐘文隆」的署名各一枚,均沒收。

丁○○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己○○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丁○○、己○○竟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於行使前換貼己○○照片變造而成之「鐘文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五七二之三號之斗南小客車租賃行,冒用鐘文隆之名義,租用車號II-三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因戊○○要求,己○○遂假冒鐘文隆之人為承租人,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留存上開變造「鐘文隆」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外,己○○並當場偽簽鐘文隆之署押,進而偽造租車契約書及號碼為五二三六三三號,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人為鐘文隆之本票一紙,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鐘文隆及戊○○。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己○○二人坦承右開犯行。

㈡被害人戊○○、鐘文隆之指述。

㈢被告丁○○、己○○二人偽造「鐘文隆」署押之斗南小客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其上均分別有「鐘文隆」之署押。

㈣卷附之換貼被告己○○相片變造之「鐘文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害人鐘文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㈤被告丁○○、己○○二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鐘文隆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變造之「鐘文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害人鐘文隆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單、租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應可信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前揭㈠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丁○○、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己○○二人係因租用車輛,應被害人戊○○請求而偽簽本案之本票,其等所偽簽之本票數量僅一紙,於案發後並已歸還車輛,本院認宣告法定罪低刑度,猶嫌過重,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租車應被害人戊○○之要求而偽簽本案之本票,及被害人戊○○所受租金損失為六萬餘元,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已取回,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二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持以行使之變造之「鐘文隆」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換貼之被告己○○相片共二紙,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二人偽造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鐘文隆」署名一枚,因已附屬於本票上,無法分開,本票既已沒收,附屬於本票上之偽造簽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斗南小客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及租車契約書上租車人簽章欄偽造之「鐘文隆」的署名各一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斗南小客車租賃行汽車出租單及租車契約書上租車人簽章欄之簽名始為署押之用意,至於內文之姓名,應均僅係記載人名,並無簽署意思,應非署押,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二九五巷六三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二千元入己。嗣經丙○○發現後,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親屬相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親屬相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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