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第1821號、第18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96毒偵字第11號、第31號、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8 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3 月16日執行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11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3 月、4 月有期徒刑,經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 號定其應執行刑1 年。後經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7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26 號、93年易字第144 號及93年訴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及10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仍不思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反覆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5年11月1 日8 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㈡同年月8 日16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㈢同年月15日14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㈣同年月22日14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㈤同年月29日15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㈥同年12月6 日9 時53分許回溯96小時內、㈦同年12月13日9 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麥寮租屋處,以吸入煙霧之方法反覆、延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乙○○進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作業並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7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 份(報告編號:KH2006B0000000、KH2006B0000000、KH2006B0000000、KH2006B0000000、KH2006C0000000、KH2006C0000000、KH2006C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每星期接受觀護人尿液檢測,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每星期至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癮,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習慣性地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及自律觀念淡薄,非量處較重之刑,不足以資為懲戒。惟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每週至少1 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