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及詐欺罪等,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53 號、91年度訴字第43號、90年易字第726 號、91年度簡字第191 號、91年度易字529 號,先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5月、5 月、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於95年6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溪里石龜火車站前,以自備鑰匙1 枝竊取甲○○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J76-396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路715 號附近,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二、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㈢照片2 張。
㈣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
㈤扣案之鑰匙1 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動機僅為竊取機車供代部之用,惟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又屬壯年,竟不思努力進取,而為本件犯行,殊不可取,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社會化程度甚差,過短之自由刑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及改過自新,並參酌其為本件犯行前後之96年4 月底某日、96年5 月7 日分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見本院調閱之96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該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